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明林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7号申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德丰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村白龙公寓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国安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明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公司)和上诉人海口德丰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杰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刚,上诉人德丰杰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南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国,原审第三人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0日,筑华公司(甲方)与明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筑华公司委托明林公司拍卖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35亩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5)第000396号);拍卖标的保留价13245400元,如有超出甲方委托价部分则作为乙方佣金;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生效后拾天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至800万元的成交款,其余成交款待买受人办理土地过户中国土部门出具《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的通知》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委托时间至2005年11月25日止。同年11月12日,明林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该土地公告,定于11月19日公开拍卖该土地。11月18日德丰杰公司(甲方)与明林公司(乙方)签订《竞买协议书》。就甲方参加乙方组织拍卖"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35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对乙方的《拍卖业务规则》及本次拍卖会的《竞买须知》已作了解,并愿意遵守上述规则;甲方缴纳竞买保证金180万元;本次拍卖会的佣金率为3%;甲方竞买成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款或反悔,则视为违约,乙方除有权将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外,甲方还应按国家《拍卖法》承担责任并支付有关拍卖费用;本次拍卖标的成交后,买受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足800万元,其余款项在委托人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支付完余款。《竞买须知》约定"竞买人签署竞买协议书后,即表示竞买人承认了拍卖方对该标的所作出的瑕疵说明,并已经对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了全面的了解"。11月19日德丰杰公司委托罗成参加拍卖会,最后德丰杰公司以1424万元竞价成为该土地的买受人,罗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名,确认德丰杰公司竞买得该土地,成交金额1424万元、佣金额427200元,合计金额14667200元。德丰杰公司于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8日陆续向明林公司付款800000元、1200000元、6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600元,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付保证金"。明林公司开给德丰杰公司的四张收款凭证中亦注明"付保证金"。11月24日,德丰杰公司书面通知明林公司其支付的保证金及成交款是受汉德公司的委托而参加竞拍的。该标的的买受人应为汉德公司。2005年11月29日,筑华公司向明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明林公司按《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应在签订该合同后10日内支付500-800万元,现已逾期多日,已构成严重违约,决定解除《委托拍卖合同》。12月26日,明林公司向汉德公司发出《督请履行合同的函》,要求汉德公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将成交款800万元汇到明林公司帐户,并派人协商解决方案,否则按照《竞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将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并按《拍卖法》的规定要求汉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2月28日,汉德公司向明林公司发出《关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的函》,称明林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决定停止付款,要求明林公司5日内退还已付的保证金300万元。12月31日明林公司向汉德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司于12月28日向贵司具函,督请贵司在收到该函三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成交款800万元汇入我司帐户,并派人与我司协商解决方案。但贵司收到我司函件后,至今未将成交款800万元汇入我司帐户,也未派人与我司协商解决方案,已经超出我司函告的履行期限,现我司决定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后因此事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992年11月8日,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与海南省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海甸岛公司有偿转让给富华公司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00亩的土地(后该土地权证办到海甸岛公司名下,证号:海口市国用(2005)第000396号)。1992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富华公司、海南欣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签订《联合协议》,欣安公司委托富华公司向海甸岛公司购买海甸岛东部开发区涉案的35亩土地,并用该土地作抵押向工行省分行贷款2730万元。后在该土地红线图上有海甸岛公司的印章和欣安公司的印章,两家公司在土地的红线图上进行确认。2005年5月16日富华公司向海甸岛公司致函,称所购买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100亩的土地中的35亩土地是欣安公司委托其购买的,其产权属于欣安公司,请求海甸岛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到欣安公司名下。200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出海府函{2003}140号文《关于妥善解决海口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及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对海甸岛公司在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北部海滩开发中总投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认定海甸岛公司投入开发资金为40258万元。2003年8月22日筑华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海口办)、欣安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工程制药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磁记录材料有限公司五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海口办将其原来对欣安公司等单位的债权转让给筑华公司(包括华融公司海口办从工行省分行收购的欣安公司用涉案土地作抵押贷款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2000)海中法执字第299号、(2001)海中法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华融公司海口办变更为筑华公司。2005年5月25日筑华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约定欣安公司将其委托富华公司购买的本案35亩土地作价1200万元抵偿给筑华公司,冲抵筑华公司的1200万元的债权。2005年8月9日筑华公司和欣安公司、海甸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筑华公司对该35亩土地有权处置,处置的所得归筑华公司,海甸岛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筑华公司、海甸岛公司、欣安公司与海南天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办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二期016期35亩土地过户手续的联合协议》,约定海甸岛公司将该土地证办理至天卓公司名下。现该土地已过户到天卓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2006)第000644号。
再查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汉德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筑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4日,原名称某海南筑华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筑华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合法的处分权及该土地使用权能否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转让的问题。涉案土地原属于海口市政府出让给海甸岛公司100亩土地中的35亩,1992年欣安公司委托富华公司向海甸岛公司购买该35亩土地,并将该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工行省分行贷款2730万元。后华融公司海口办收购了工行省分行对欣安公司的该笔贷款债权。2003年筑华公司和华融公司海口办、欣安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工程制药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磁记录材料有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海口办将其对欣安公司等未清偿债权转让给筑华公司(包括欣安公司用该35亩土地作为抵押的贷款债权),筑华公司向华融公司海口办支付转让款后代替华融公司海口办债权人的地位。华融公司海口办原基于以上未清偿债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将债权转让给筑华公司之后,华融公司海口办向该院申请将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筑华公司,后该院作出(2000)海中法执字第299号、(2001)海中法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华融公司海口办变更为筑华公司。2005年5月25日,筑华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欣安公司将该35亩土地作价1200万元抵偿给筑华公司,以冲抵欣安公司所欠筑华公司债务1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协议生效后该土地的权益全部归筑华公司所有,筑华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欣安公司有义务协助筑华公司处置。2005年8月9日,筑华公司和欣安公司、海甸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筑华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处置,处置所得归筑华公司所有。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土地的所有权证虽在海甸岛公司名下,但经海甸岛公司及欣安公司、富华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确认,筑华公司对该土地有完全的处分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故筑华公司有权委托明林公司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海甸岛公司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的土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可以转让。从筑华公司、海甸岛公司、欣安公司与天卓公司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海甸岛公司将该35亩土地的土地权证办理至天卓公司名下,且已经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的事实可认定土地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范围。故《委托拍卖合同》系筑华公司和明林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汉德公司及德丰杰公司认为明林公司拍卖涉案土地违法,筑华公司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权利,委托拍卖行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第二,汉德公司、德丰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竞买协议书》系明林公司与德丰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德丰杰公司依照《竞买协议书》参加明林公司组织的拍卖会,表明德丰杰公司对拍卖标的的来源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作全面了解。在以最高价1424万元竞买得该35亩土地后,德丰杰公司和明林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整个拍卖过程合法有效,应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德丰杰公司按《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筑华公司支付保证金及部分购地款,《竞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尽管德丰杰公司书面通知明林公司其支付的保证金及成交款是受汉德公司的委托而参加竞拍的,该标的的买受人应为汉德公司,且汉德公司与明林公司为解决此事多次函件往来。但汉德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即在《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后,故该院对该委托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筑华公司已将该35亩土地协议转让给天卓公司且已经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竞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明林公司主张解除《竞买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竞买协议书》的约定"买受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付足800万元",德丰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向明林公司付足800万元,且在明林公司向汉德公司发出《督请履行合同的函》后仍未付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竞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甲方竞买成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款或反悔,则视为违约,乙方除有权将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外,甲方还应按国家《拍卖法》承担责任并支付有关拍卖费用",可认定《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180万元保证金,在竞买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德丰杰公司向明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80万元不予返还。同时,180万元违约金足以弥补明林公司在竞买协议顺利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故明林公司要求赔偿其应得的佣金42.72万元及超过拍卖底价的99.48万元有违公平原则,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明林公司主张赔偿因其与海南豪金升农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豪金升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所受到的损失213.6万元,因该院对《居间协议》未作证据认定,且明林公司也自认尚未履行该协议,故明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汉德公司在《竞买协议书》签订及履行之后才成立,故其不对基于《竞买协议书》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明林公司主张汉德公司与德丰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华公司有权委托明林公司拍卖涉案土地,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明林公司与德丰杰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德丰杰公司诉请确认《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德丰杰公司未按《竞买协议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诉请明林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德丰杰公司诉请明林公司返还已付部分购地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明林公司与德丰杰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二、德丰杰公司向明林公司支付保证金180万元作为违约金,明林公司不再返还德丰杰公司;三、明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德丰杰公司购地款1200600元;四、驳回明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德丰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2元,由明林公司承担24437元,德丰杰公司承担12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13元,由德丰杰公司承担16968元,明林公司承担9545元。
上诉人明林公司和上诉人德丰杰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明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双重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德丰杰公司签定的《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德丰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但却无视双方在《竞买协议书》中关于佣金(42.72万元)的约定和因德丰杰公司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9.48万元),判决不予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悖,应予纠正。二、因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3.6万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由于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法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豪金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致使上诉人对豪金升公司构成违约,现豪金升公司已书面要求上诉人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土地成交价的15%的违约金(213.6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损失,理应由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承担。三、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德丰杰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竞买协议书》,11月19日德丰杰公司参加拍卖会,并成为该土地的买受人。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汉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德丰杰公司于次日(即11月24日)即书面通知上诉人其支付的保证金及成交款是受汉德公司委托而参加竞拍,该案所涉土地的实际买受人是汉德公司。对此,汉德公司无异议。其后,关于该土地的问题均是汉德公司在与我方交涉。因此可以充分证明,该案所涉土地的实际买受人确为汉德公司。所以,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德丰杰公司与汉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德丰杰公司和汉德公司答辩称:一、筑华公司委托拍卖时对拍卖标的没有权属证明,拍卖标的不合法,《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亦无效。明林公司对筑华公司提供的拍卖标的的合法性不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德丰杰公司与其订立的《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德丰杰公司没有按竞买协议支付拍卖款是因为明林公司违约在先,答辩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三、此外,明林公司要求德丰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3.6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四、汉德公司与德丰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应与德丰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丰杰公司上诉称:一、拍卖标的不合法,《委托拍卖合同》和《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只有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然后才有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该法第七条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本案中,拍卖委托人筑华公司在委托拍卖时尚未登记领取拍卖标的的权属证书,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因此,筑华公司委托明林公司拍卖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物品,双方为此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也自然应认定无效。另外,尽管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海甸岛公司名下的35亩土地过户到天卓公司是事实,但转让单位是海甸岛公司,而不是筑华公司。二、《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应由明林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返还上诉人竞买保证金和购地款,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明林公司作为专业拍卖公司,对委托人筑华公司提供的拍卖标的不进行严格审查,拍卖法律禁止买卖的物品,并且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虚假拍卖公告,声称拍卖标的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欺骗上诉人,导致《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对此明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返还上诉人竞买保证金和购地款30006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三、上诉人未支付拍卖价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明林公司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即不可能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上诉人。首先明林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是虚假的;其次,明林公司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于2005年1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至800万元成交款给筑华公司;第三,根据海口市人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土地交易活动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而土地有形市场是指政府成立的土地交易中心,明林公司拍卖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经营。总之,其余款项未付是因为明林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明林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和购地款3000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判令明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明林公司答辩称:明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几份协议以及海口中院裁定书,可以证明明林公司拍卖的土地虽然在海甸岛公司名下,但通过上述协议表明筑华公司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根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明林公司与筑华公司拍卖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德丰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华公司陈述称:一、筑华公司对本案所涉海甸岛公司35亩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处分权,一审所提供证据已证明该土地虽然登记在海甸岛公司名下,但权益归筑华公司所有,筑华公司有权处分该土地。不能仅以土地权益证表明土地权属,而应结合相关合同予以确认处分权,筑华公司享有该土地处分权。二、委托拍卖前,筑华公司与明林公司作了充分协商,同意由明林公司进行拍卖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房产管理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规定适用于国家还未批准对外可转让的情况,而本案所涉土地已对外进行转让。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针对出让土地的行政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民事行为。综上,我方对土地有处分权,我方与明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判决对该委托拍卖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及的筑华公司、海甸岛公司、欣安公司与天卓公司签订的《办理海甸岛东部开发区二期016期35亩土地过户手续的联合协议》还约定,应筑华公司、欣安公司、天卓公司的请求,海甸岛公司同意按遗留问题处理,配合将35亩土地使用权直接从海甸岛公司名下过户至天卓公司名下,由海甸岛公司与天卓公司直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2月8日,海甸岛公司与天卓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由海甸岛公司将上述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卓公司。随后,海甸岛公司和天卓公司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土地交易所办理相关产权交易手续。2006年12月21日,豪金升公司致函明林公司称:双方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至今未履行,请贵司在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2136000元。否则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筑华公司与明林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林公司与德丰杰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19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的标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二是不得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中,筑华公司委托拍卖3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虽然在海甸岛公司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是欣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抵偿给筑华公司的,在海甸岛公司、欣安公司及富华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确认后,筑华公司在委托拍卖时已经对该土地享有全部的处分权。同时,海甸岛公司对包括本案拍卖35亩土地在内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的土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可以转让。故德丰杰公司认为明林公司拍卖的35亩土地不合法,主张《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应认定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明林公司与德丰杰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德丰杰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依约在5个工作日内付足8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竞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和公平原则,判令德丰杰公司在180万元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明林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和其与豪金升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所受到损失,以及汉德公司对德丰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由于德丰杰公司未提供明林公司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确切证据,故德丰杰公司主张未支付拍卖价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明林公司和上诉人德丰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5元,由明林公司负担36802元,德丰杰公司负担26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