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首钢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西区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首钢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经理助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首钢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综合计划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某○○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冯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于某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马世军退回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北京首钢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尚未追缴的赃款共计六十二万一千七百零一元六角五分,应根据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李某某参与犯罪的数额分别进行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首钢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李某某均不服,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没有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主观故意,提取信息费系符合单位规定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所引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于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