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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吉瑞来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吉瑞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287-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北南,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吉瑞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6)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瑞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方青,被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嘉禾公司与吉瑞来公司的前身嵊州市吉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禾公司向吉瑞来公司供应其生产的铜管,数量及交货期按吉瑞来公司传真的采购订单执行。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嘉禾公司依据吉瑞来公司的订单组织生产并交付铜管,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吉瑞来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略).18元未付。此后,吉瑞来公司以铜管有质量问题而未付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故嘉禾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扣除嘉禾公司应支付给吉瑞来公司的木盘款(略).59元后,要求吉瑞来公司支付货款(略).59元。2006年6月8日,吉瑞来公司就嘉禾公司所欠的木盘款(略).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向其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禾公司、吉瑞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嘉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吉瑞来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吉瑞来公司欠嘉禾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嘉禾公司要求吉瑞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嘉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尚欠吉瑞来公司木盘款(略).59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这是嘉禾公司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且吉瑞来公司对该笔货款并无异议。至于嘉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吉瑞来公司已就此主张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吉瑞来公司提出铜管质量问题于2006年11月20日与嘉禾公司的代理人徐肖锋达成《协议书》、嘉禾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3万元予以赔偿。徐肖锋系嘉禾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未得到嘉禾公司的授权,其与吉瑞来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该行为已超越其代理权限,吉瑞来公司事后未向嘉禾公司进行追认;且在《协议书》签订后嘉禾公司通知吉瑞来公司,告知徐肖锋已离开公司,吉瑞来公司在收取通知书后仍未向嘉禾公司提出予以追认。直至诉讼时,吉瑞来公司才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故对吉瑞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06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吉瑞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嘉禾公司货款(略).59元。案件受理费7770元,财产保全费2825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吉瑞来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瑞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铜管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代表是徐肖锋。履行合同过程中,徐肖锋代表被上诉人从事销售给上诉人铜管的各个环节,如铜管发货到嵊州达七次,接受上诉人承付的货款达七笔计91万元。上诉人就铜管质量问题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多次通知或函告被上诉人,其中2005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的通知直接交给徐肖锋。2005年11月20日,徐肖锋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铜管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后达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3万元的《协议书》。200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由于人事变动,徐肖锋已离开我公司。即日起,同徐肖锋有关事宜与我司无关,原来的合作继续有效”的函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问题:(1)上诉人举证证明铜管存在质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含铜管质量问题,佐证并意味被上诉人确认了铜管质量问题;双方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所供的铜管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在判决中对铜管质量问题避而不谈。(2)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日徐肖锋在被上诉人处任职,并且代表被上诉人从事销售给上诉人铜管的各个环节。可是,原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徐肖锋仅仅只是原、被告达成铜管购销合同时的原告代表”,没有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错误。(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铜管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书》不真实的主张,先要求对《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其又提不出反证证明《协议书》不真实。《协议书》是否真实属于原审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原审判决却有意忽视,查而不作认定。二、被上诉人虽没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徐肖锋代表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属表见代理依法成立。三、被上诉人供应的铜管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43万多元。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日传真给上诉人的函告,可见签署赔偿协议时徐肖锋仍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在2005年12月3日后徐肖锋才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原合作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徐肖锋于2005年12月3日前代表被上诉人签署的赔偿协议是有效的,由此足见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四,徐肖锋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具备法律意义上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就算徐肖锋是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但其代理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受表见代理人徐肖锋与上诉人所订立的《协议书》约束,直接承担《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扣除33万元赔偿款。上诉人吉瑞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吉瑞来公司仅支付被上诉人嘉禾公司货款(略).59元。

被上诉人嘉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建立在没有证据上的虚假陈述。徐肖锋到嵊州拿货、取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说徐肖锋是被上诉人销售部的副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身不能成立,其主张造成的损失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产生这么多数量的损失也是不可能的。三、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能证明,这份《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产生的,是虚假的。三、徐肖锋作为曾经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员在《协议书》上签字是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认为徐肖锋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无依据。被上诉人嘉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吉瑞来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嘉禾公司提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吉瑞来公司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嘉禾公司支付木盘款(略).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因本案尚未审结该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吉瑞来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庭审中,吉瑞来公司认可其尚欠嘉禾公司货款总额为(略).18元、扣除嘉禾公司应付(略).59元木盘款后货款余额为(略).59元的事实;但吉瑞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铜管质量问题及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33万元损失的《协议书》等相关事实,其主张徐肖锋代表嘉禾公司与吉瑞来公司订立《协议书》已构成表见代理,吉瑞来公司尚欠嘉禾公司货款余额为(略).59元。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8月8日,徐肖锋作为被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吉瑞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禾公司向吉瑞来公司供应铜内螺纹盘管及铜管等。2005年11月7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童锦斌于5月份开始向贵公司发送木盘,到10月底应收货款为(略).39元。本公司购铜管于8月份开始,到10月底应付货款为(略).05元。经双方协商,两货相抵,本公司应付嘉禾管业货款为(略).66元,到11月底前货款全部付清。特此证明”。2005年12月3日,嘉禾公司向吉瑞来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由于人事变动,徐肖锋已离开我公司。即日起,同徐肖锋有关事宜与我司无关,原来的合作继续有效”。2006年4月7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至今,我公司对贵公司提供的木盘款项还未收回,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铜管款项也尚未结清,铜管的质量方面有过一定的问题,需予以考虑。因铜管款项大于木盘款项,而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且产品进入淡季,公司争取在今年年底付清所有差额的50%,并努力争取在明年中旬付清所有余款。希贵公司予以考虑”。2006年6月8日,吉瑞来公司就嘉禾公司所欠的木盘款(略).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吉瑞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为2005年10月8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嘉禾公司发给吉瑞来公司的产品出现许多质量上面的问题,现场和客户处都出现了铜管泄漏的情况,同时发现产品中存在二等品;“这是原则问题,希贵公司予以解决和处理!”。证据二为2005年11月10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嘉禾公司供应的铜管质量问题造成吉瑞来公司严重损失,在生产现场气液分离器因铜管泄漏报废(略)件合计(略)元,在客户处发现气液分离器铜管泄漏报废2018件合计(略)元,因质量问题造成吉瑞来公司销售订单大量减少的损失合计约10万元;以上共计(略)元,要求嘉禾公司予以赔偿。证据三为2005年11月20日由徐肖锋作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吉瑞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嘉禾公司赔偿吉瑞来公司铜管质量损失款33万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书》上仅有徐肖锋签名而未加盖嘉禾公司印章。嘉禾公司质证认为其在与吉瑞来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及《协议书》;吉瑞来公司陈述上述通知及《协议书》已送达给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肖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肖锋是否在2005年11月20日代表被上诉人嘉禾公司与上诉人吉瑞来公司签订了赔偿33万元的《协议书》及徐肖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吉瑞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005年10月8日之《通知书》、2005年11月10日之《通知》及2005年11月20日之《协议书》送达给嘉禾公司。同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2005年11月7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吉瑞来公司确认了应付嘉禾公司的货款在同年1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但未向嘉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而吉瑞来公司举证的2005年10月8日其向嘉禾公司发出《通知书》的内容为嘉禾公司的产品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吉瑞来公司已向嘉禾公司提出“这是原则问题,希贵公司予以解决和处理!”;该《通知书》证明的吉瑞来公司在2005年10月8日就向嘉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与上述《证明》所证实的吉瑞来公司承诺在2005年1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并未向嘉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从2006年4月7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发函的内容来看,吉瑞来公司仅向嘉禾公司提出“铜管的质量方面有过一定的问题,需予以考虑”,并承诺“公司争取在今年年底付清所有差额的50%,并努力争取在明年中旬付清所有余款”;而吉瑞来公司举证的2005年11月10日其向嘉禾公司发出《通知》的内容为嘉禾公司供应的铜管质量问题造成吉瑞来公司损失共计(略)元,其要求嘉禾公司予以赔偿;吉瑞来公司举证的另一证据,即2005年11月20日由徐肖锋作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吉瑞来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为嘉禾公司赔偿吉瑞来公司铜管质量损失款33万元;上述《通知》及《协议书》所证明吉瑞来公司在2005年11月就已确定其损失数额为(略)元、且双方当事人已协商确认由嘉禾公司赔偿33万元的事实,与2006年4月7日吉瑞来公司向嘉禾公司发函内容中所称“铜管的质量方面有过一定的问题,需予以考虑”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结合2005年12月3日嘉禾公司向吉瑞来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徐肖锋已离开嘉禾公司、其后吉瑞来公司却未催告嘉禾公司追认《协议书》的事实进行分析,吉瑞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并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即排除徐肖锋于2005年12月3日离开嘉禾公司以后仍以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吉瑞来公司订立《协议书》的可能性。本案待证的徐肖锋在2005年11月20日就代表嘉禾公司与吉瑞来公司签订赔偿33万元之《协议书》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吉瑞来公司应承担不能证明《协议书》真实性的法律后果。故吉瑞来公司认为徐肖锋于2005年11月20日代表嘉禾公司与吉瑞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徐肖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977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吉瑞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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