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湘F1AAX号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林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FlA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银高速公路上由陕西山阳赶往湖南岳阳,当行至商漫段148km+56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将正在该路段执行公务的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交大队民警李某铎、王某某撞倒,致李某铎当场死亡,王某某左下肢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骨盆左侧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经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余某伤构成轻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侦查至审理期间,肇事车辆单位已支付给交警部门现金25.2万元,用于该王某疗伤势等花费;案件审理期间,肇事车辆单位已与被害人李某铎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车辆单位一次性赔偿李某铎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黎先均、丁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协助单位对死者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对伤者及时支付医疗费,已取得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刘远尧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