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兆佳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9日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男,34岁,北京市人),汪某某(男,29岁,河南省人)到本区潘家园兆佳小商品商场送货时,因琐事与该商场保安员即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刘某某、汪某某打伤,致刘某椎L1、2右侧横突骨折,L3双侧横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致汪某上睑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曾供述,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王培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