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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刑一终字第123号

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绑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唐春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绍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孙某某、周某某指定了二审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绍兴县打工。2005年9月下旬,经孙某某提议,两被告人多次共谋绑架在绍兴县做废品生意的湖南省人高某乙之8岁儿子高某文,向高某勒索钱财。此后,两被告人有意接近高某文,周某某还借口卖废品探听到了高某乙的移动电话号码,伺机作案。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孙某某见高某文一人在袍江工业区X镇西湖头玩耍,遂打电话通知周某某,并商定由孙某高某文骗至附近山上,由周某食品饮料。不久,孙某某将高某文骗至斗门镇X村附近的凤凰山上,周某某携带放有安眠药的饮料食品随后赶至。高某文喝下饮料后,周某某便打电话给高某文家人,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威胁不付钱则杀死高某文。随后,孙某某、周某某以扼颈、捂嘴等手段共同杀死高某文,并将尸体藏于山上石棺与山体的间隙内,用石块和枯枝树叶盖住。当天下午及次日,周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高某文父母勒索钱财。

原审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孙某某、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唐春娥因被害人高某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由孙某某、周某某各承担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并互负连带责任。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并称其未直接参与杀死高某文,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某主观上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扼颈行为的证据不足;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好,系初犯等从轻情节,要求改判死缓刑。孙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坦白交代较早,认罪态度好,还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亦要求改判其死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绑架的事实,有唐春娥、高某甲、高某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作案工具三唑仑药丸、移动电话手机、手机SIM卡及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孙某某、周某某也有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周某某事先与孙某某密谋绑架被害人,多次跟踪并骗取被害人父亲的手机号码,准备安眠药,将安眠药放入可乐中让被害人喝下,杀死被害人后共同埋尸体,杀人前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在电话中扬言不给钱财就杀死被害人。以上事实不仅有证人高某丙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印证。从两被告人绑架杀人的过程看,周某某行为异常积极,其不仅有绑架杀人的故意,也有绑架杀人的行为。故周某某绑架并杀害高某文的事实清楚,其与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周某某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杀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称周某某认罪态度好亦显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2)孙某某提出绑架犯意,又于案发当日提议本次作案,在杀害高某文过程中也具体实施,在本案中行为积极。故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周某某及周某某、孙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两被告人死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审判长丁卫强

代理审判员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黄寒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连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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