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程某。
被告周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恋爱,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女儿出生,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有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某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被告未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能够和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恋爱,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婧。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十几年,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