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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在尉氏县贾鲁河禽蛋厂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7690元和欠货款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28日欠条一份,(2)2002年12月23日欠条一份,(3)2002年11月3日欠条一份,(4)2002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5)2003年3月20日欠条一份,(6)2003年5月17日欠条一份,证据(1)、(2)、(3)、(4)、(5)、(6)证明被告谷某某共欠原告武某某货款x元;(7)2002年8月借条一份,(8)2002年12月6日借条一份,(9)2002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10)2003年1月7日借条一份,(11)2003年1月17日借条一份,(12)2003年3月17日借条一份,(13)2003年借条一份,(14)2003年3月8日借条一份,(15)2003年5月15日借条一份,(16)2003年5月17日借条一份,证据(7)、(8)、(9)、(10)、(11)、(12)、(13)、(14)、(15)、(16)证明被告谷某某共借原告武某某7690元。

被告谷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尉氏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谷某某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来往,被告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5月1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另被告从2002年8月至2003年在原告处借款76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5月17日购买原告鸭蛋,共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六张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90元的诉求,本案被告从2002年8月至2003年在原告处共借款769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十张在卷佐证,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武某某货款x元、偿还借款769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黄某滔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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