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加工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某某加工厂与被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木托盘供应商,木托盘价格78元/只,叠条价格9.50元/根,市场材料上涨或下降再协商;供货有效期暂定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供货数量以每次定单为准;付款方式:前三个月月结30天,三个月以后月结60天,如不按期付款每月加收1.5%违约金。合同对交货费用、验收方法、解决纠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陆续供给被告木托盘、叠条、木质包装箱等货物,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322.80元(以x.5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计算)。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某某加工厂价款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某某加工厂违约金人民币7322.8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83元,减半收取427.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