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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

申请人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以下简称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做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黄某乙于1987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黄某乙与郑州万发机械厂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黄某乙在实行计件工资制,万发机械厂每月及时付给黄某乙劳动报酬,万发机械厂根据生产的发展,效益的提高,逐步调整和提高黄某乙的工资水平;万发机械厂根据黄某乙进厂的年限,累计每年付给黄某乙20元的工资补贴。1997年8月18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对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变更为1997年8月18日到1999年8月18日增续2年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黄某乙执行计件工资,每月正常工作的,计件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480元。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黄某乙签字和万发机械厂印章。黄某乙于2007年11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万发机械厂发放生活费600元;万发机械厂为黄某乙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生活工资650元;万发机械厂为黄某乙支付岗位工资x元,另支付生活工资x元。2007年12月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黄某乙申请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通知作出后,黄某乙不服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系原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黄某乙称,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万发机械厂按月支付养老金650元和劳动仲裁申诉书第二项要求万发机械厂按月支付生活工资650元是一回事,只是名字不是一样。

黄某乙提交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劳资[2006]X号文件,用以证明保管人员的月工资指导价为876元。黄某乙提交入库单二份,用以证明黄某乙的工种和工作时间。

黄某乙提交1996年9月26日豫劳便[1996]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其可办理退休手续。万发机械厂提交2006年度和2007年度几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现象。

万发机械厂提交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为黄某乙发放工龄补贴180元。该工龄补贴表载明黄某乙工龄9年,工龄补贴为180元。该工龄补贴表黄某乙对应一栏数额上有本人捺印。

万发机械厂称,1998年发的工龄补贴实际是1997年的钱,黄某乙是1987年进的厂,因此截至1997年工龄为9年。

一审认为:黄某乙与万发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黄某乙与万发机械厂虽自1999年8月19日至2006年6月27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于1999年8月19日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法院认定双方在1999年8月19日至200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了万发机械厂根据黄某乙进厂年限,累计每年付给其20元的工资补贴。黄某乙虽主张该项补贴应累计计算,但万发机械厂提交的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显示截至1997年九年的工龄共发放了180元的工龄补贴,并没有累计计算,且黄某乙在数额上也按指印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该项补贴为为每年20元,黄某乙已领取截至1997年的补贴,1998年后未领取。因双方于2006年6月27日以后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补贴,故该项补贴应计算至2006年,认定万发机械厂自1998年至2006年间未向黄某乙发放该项补贴共计180元,对黄某乙请求补发工资补贴3510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黄某乙请求万发机械厂自2007年8月起按月支付养老金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养老金的发放应以办理退休手续和企业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统筹并交纳社会保险金为前提,本案黄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发机械厂已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万发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当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黄某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黄某乙将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对黄某乙请求万发机械厂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发机械厂作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享有独立核算和自主经营的权力,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黄某乙主张其工资应当按照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劳资[2006]X号文件载明的保管人员工资指导价876元标准发放,因该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万发机械厂作为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载明了黄某乙工资执行计件工资标准,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黄某乙请求依法判令万发机械厂支付岗位补发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黄某乙请求万发机械厂支付加班费x元,黄某乙虽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由黄某乙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黄某乙1998年至2006年的工资补贴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乙虽主张工资补贴应累计递加计算3510元,但万发机械厂提交的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显示截至1997年九年的工龄共发放了180元的工龄补贴,是按每年20元计算,且黄某乙在数额上也按指印予以确认,黄某乙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黄某乙要求万发机械厂补发黄某乙的加班费x元,但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也显示其每月工作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黄某乙领取退休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黄某乙提交法院裁决不当。万发机械厂作为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载明了黄某乙工资执行计件工资标准,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黄某乙请求判令万发机械厂支付工资x元和25%的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万发机械厂支付黄某乙加班费x元、上班期间欠发补助费3510元、欠发工资x元、1998年至2006年应得工资25%的补偿金x元,按国家规定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还请求判令万发机械厂赔偿2007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由万发机械厂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黄某乙与万发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1995年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万发机械厂根据黄某乙进厂的年限,累计每年付给黄某乙20元的工资补贴。该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后双方又将该合同续签至1999年8月18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但该份合同未有工资补贴的约定。因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以后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补贴,故该项补贴应计算至2006年。黄某乙虽主张该项补贴应累计计算,但万发机械厂提交的1998年工龄补贴发放表显示截至1997年九年的工龄共发放了180元打的工龄补贴,并没有累计计算,且黄某乙在数额上也按指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补贴为为每年20元,黄某乙已领取截至1997年的补贴,1998年后未领取。万发机械厂自1998年至2006年未向黄某乙发放该项补贴共计180元,故原审判决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黄某乙1998年至2006年的工资补贴180元并无不当。黄某乙关于应补发工资补贴3510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乙要求万发机械厂补发其加班费x元,但黄某乙未能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也显示其每月工作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发机械厂作为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载明了黄某乙工资执行计件工资标准,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黄某乙要求万发机械厂支付工资x元和25%的赔偿金x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乙请求万发机械厂自2007年8月起按月支付养老金65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黄某乙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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