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从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诉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6日,徐某将户口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迁至天津市南开区。2007年12月至今,徐某一直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晋宁北里X号楼X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南开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龙某上诉理由: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被告自2001年至2007年一直出国留学,2007年初回国后一直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地址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家属院前西区X栋X门X号(原、被告家)。工作单位为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地址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被告也不可能居住天津每天到洛阳上班。另原告、被告以及孩子的户口也都是天津集体户口,并一直存放在我院天津公司。被告提供的晋宁北里居委会的证明不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上诉人龙某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涧西区X路办事处江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东方丽人美容院顾客档案,可以证明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洛阳市涧西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当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