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冯某军,男,36岁,系冯某某之兄。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构成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某军、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外出打工回到宁强,暂住在被告人王某甲家租住在县城的房中。在闲谈中二人都说出门打工未挣到钱,现正缺钱花。王某甲便提出在县城抢钱,骆某某表示同意。7月27日两人开始骑摩托车在县城各银行营业点进行踩点以寻找作案目标未果。7月28日一早,两人又骑摩托车在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0时许,二人见被害人冯某某一人从县X路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后,便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冯某某回到其哥哥冯某军家后,王某甲、骆某某便骗开房门,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及冯某军家的钢管椅等物对冯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冯某某现金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逃走。2009年8月13日王某甲在西安被抓获,8月21日骆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所抢现金全部被挥霍。破案后,犯罪嫌疑人骆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3600元。被抢手机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95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年龄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辩解称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军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共同赔偿冯某某医疗费3747.26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共计5399.2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骆某某原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外出打工回到宁强,暂住在被告人王某甲家租住在县城的房中。在闲谈中二人都说出门打工未挣到钱,现正缺钱花。王某甲便提出在县城抢钱,骆某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27日两人骑上王某甲家中放置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到县城的一些银行营业点进行踩点以寻找作案目标未果。7月28日,两人又骑摩托车在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0时许,二人见被害人冯某某一人从县X路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后,便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冯某某回到宁强县X镇金秋苑小区其哥冯某军家后,王某甲、骆某某便骗开房门,在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及冯某军家中的钢管凳等物对冯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冯某某现金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逃走。2009年8月13日王某甲在西安被抓获,8月21日骆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抓获,所抢现金被二被告人花费用完。破案后,被告人骆某某的亲属退赔赃款3600元。被抢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955元。被害人冯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374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证明宁强县X镇居民于2009年7月28日11时45分向宁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有一姓冯某男子遭到抢劫,被人打得满头是血,请派警处置。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9年7月28日早上他在县城的一个邮政储蓄所里取了x元钱装在身上,后回到位于县城的金秋苑小区其哥冯某军家。进门一两分钟后门铃响了,他把门打开,看见门外有一胖一瘦两个小伙,瘦小伙(骆某某)旁边还放有两个啤酒瓶。那个穿紫色衣服的胖小伙(王某甲)问他是否知道昨晚打架的事,他说不知道,让那两个小伙走,并准备关门,但胖小伙把门拉开后两个小伙进来了。他意识到这两人可能是来抢钱的,就把装钱的包抱在怀里。他想吓唬那两个小伙,但话没说完,那两个小伙一人用一个啤酒瓶子朝他头上各打了一下,瓶子被打爆,那个瘦小伙又拿起卧室的铁凳打他,胖小伙用拳打他,还用一个玻璃烟灰缸朝他头上打了几下。他被打得不行了,就把钱取出来交给那个胖子。后那两个小伙往外跑到门外时他拿上手机边追边说要报110,那两个小伙又返回来把他推到屋里打他,胖小伙从他的裤包里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50元钱抢走,两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跑了。
3、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有两个小伙子在他店里吃完饭后要过啤酒瓶子,她店里的啤酒瓶子全是“雪花”牌的。
4、证人王某乙、彭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时王某甲和骆某某在他家租住的宁强县校场坝的房子里一起住了几天,白天他俩骑着别人放在他们家中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出去。7月28日12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给某人,说摩托车放在了真草堂洗浴中心。其当天下午取走了那辆红色摩托车。
5、证人(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9年7月28日快12点时,她开出租车经过“真草堂”门口时,有两个小伙乘坐她的车,其中一个胖一点的手上有血。途中他还打电话说让接电话的对方到“真草堂”去把摩托车取了。
6、邮政储蓄银行宁强县城关支行取款凭单,证明冯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从该行取现金x元。
7、现场检验、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抢劫现场位于宁强县X镇X路“金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冯某军家。其家防盗门把手上有血迹,餐厅门口地面上有变形的简易圆凳腿(钢管),客厅电视柜西南侧地面有烟灰缸碎片(玻璃)。客厅西墙中央为一滑动门,窗帘上有喷溅状血迹,地面上有滴落状血滴。该房小卧室门东地面上有损坏的一圆凳,地面有“雪花”牌啤酒瓶碎片,室内床上有啤酒瓶碎片,衣柜上端门板上有爆裂状玻璃碎片和头发。东墙中央有一窗户,窗扇上有血手印,窗台中央有触摸状血迹。
8、冯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某从编号为1-7的7名男子中辨认出X号(王某甲)是2009年7月28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从另外一组编号为1-7的7名男子中辨认出X号(骆某某)是2009年7月28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9、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分别对其踩点、抢劫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0、“众星”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用摩托车。
11、“诺基亚”牌x型直板手机照片,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抢的手机的照片。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冯某某左侧头顶部可见一长约4cm缝合伤口,伤口周围肿胀,有少许渗出。颅脑、CT片显示:颅骨无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最后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
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伤者冯某某损伤位于头面部系外力形成,属轻微伤;冯某某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量少,经治疗后全部吸收,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轻微伤。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所抢劫的诺基亚牌x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955元。
14、收条证明,冯某某从宁强县公安局领走被告人骆某某的亲属骆某瑞代为退赔的赃款3600元。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7月25日,他初中时的同学骆某某从外地回到宁强与他一起住在他家在县城的租住房内,因两人打工均未挣到钱,他提出出去抢点钱,骆某某表示同意。7月27日两人在宁强县城的银行转了一下未找到抢钱的目标。7月28日他们二人继续骑着他家中放着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寻找抢劫目标。中午11点多,他们二人在宁强县X路邮政储蓄所发现一个男子从那里取了x元钱,就尾随那人进了一个小区跟那人上楼。那人刚从X楼进屋,他就敲开门,假装问昨晚楼下打架的事,那人问他们想干什么,并说大话吓唬他们。他们就把那人推进屋里,那人就跑到里面屋里把一个挎包挎上,他和骆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子各朝那人打了一瓶子,当时瓶子就被打烂了。他们就去拿包,那人反抗,他用拳头打那人,骆某某拿起一个钢管小圆凳打那个人,打了几下凳子坏了。那人让别打啦,然后从包里把钱掏出来给了他们。他们俩刚跑出屋子几步,那人也跟了出来,他们就又把那人推进屋子里,把那人打了一顿,他还从那人身上抢了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50元钱。后他们下楼骑摩托车到县X镇真草堂洗浴中心,把摩托车放在那里,从那里乘一辆一个女司机开的出租车离开了县城,乘车途中他还用矿泉水洗了一下手上和脸上的血。他们一共抢了x元钱和一部手机。第二天他们到了西安,钱被他们花完了,手机他用着的。过了一段时间,骆某某从西安去了福建龙岩。
16、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的与王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17、被害人冯某某被致伤后医院治疗费用票据26张共计3747.2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共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首先提起抢劫犯意,被告人骆某某表示同意。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对二被告人应当依法判处。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其犯罪时的年龄为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5259.2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2629.63元,被告人骆某某赔偿2629.63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军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孙蕊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