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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X-X号,暂住(略)。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日因诈骗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经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2月2日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欧鹭”休闲中心X房间内,趁其朋友×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人民币470元。嗣后又租乘出租车窜至位于(略)的×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以纯”牌紫色外套1件、“七匹狼”牌棕色男式钱夹1个、“七匹狼”牌棕色男式背包1个、“三星”牌A89型移动电话1部。所盗钱款被被告人薛某挥霍;所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薛某遗失;所盗其余物品于案发后被追缴,已返还失主×某。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8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丽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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