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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X号X室。

负责人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7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1月23日在本市X路、宛平路口,因被告赵某驾车违章变道,撞坏了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11月24日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修理费915元。次日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91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而被告确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赵某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17时在本市X路、宛平路口,被告赵某驾驶沪E-x小客车因违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浙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客车损坏。当日双方在《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上签字,确认赵某负全责。当日赵某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为915元。11月25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91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对沪E-x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x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限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综合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因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财产损坏,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其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两被告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可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915元;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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