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塔式起重机合同,日租金160元,被告工程某束时,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塔式起重机,可被告至今也未某付和返还,现要求被告速支付租赁费x元,返还租赁物(或按约定租赁物价值的110%支付钱款)。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金160元,如被告将设备丢失,应按丢失设备成本价的110%赔偿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x元,租赁合同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计费。原告将价值x元的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8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至2010年10月被告工程某束时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某房、王某友催要,至今未某。租赁物也无去向,截止2010年10月31日,除被告交付押金x元外,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而被告至今仍欠租赁费x元,租赁物也未某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同时返还塔式起重机一台(或按租赁物价值的110%既x元支付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8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