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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吴某某、洪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9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系崔某甲之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业局质保站职工,住(略),系吴某某之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洪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被告家以前系隔壁邻居。2005年1月30日,被告吴某某家以5600元的价格把自己的房子卖给被告洪某某家,其中包括门前的一块空地。此空地以前用土墙围着,卖给洪某某家时只剩下围墙石脚,洪某某家就用煤渣砖在原来的石脚上重新砌起围墙。而这块空地在1984年以前是吴某某家堆放杂物的地方,吴某某家在1984年的时候从山墙上开了一道门,吴某某家即将这块空地作为自家进出的通道,并用土墙把这块空地围了起来。后来,原告崔某甲家建盖房子,就在其建盖的房子与这块空地的围墙之间留下一条最窄处有2.9米的一条道路作为自己及另外4家人的出路,因原告崔某甲家时常在房门堆放一些杂物,使这条路变得更为狭窄,给自己及他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谦让,建盖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时不应影响他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崔某甲主张被告洪某某家所建围墙妨碍了自己及其他几家的出路,因被告洪某某家建盖的围墙范围是在吴某某家原来建盖围墙的范围内,并没有扩大,而被告吴某某家建盖的围墙是在1984年就形成的,应属历史形成。原告崔某甲所建盖房屋在被告吴某某家建盖围墙后才建盖的,建盖时应想到地点有限,留足路面以方便自己及其他几家进出。原告崔某甲家在自己建盖房屋后,又在门前堆放一些杂物,使道路更为狭窄,所以原告崔某甲应清除这些杂物,以方便自己及他人生产生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提供的买卖文约及土地房产证不能证明所围土地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买卖文约中所提四至范围与土地房产证范围不相符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四至范围包括所围土地,嵩明县土地局、嵩明县城建局未登记过此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所围土地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白邑乡X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两被上诉人所围土地从未经过审批,因此,两被上诉人所围土地应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两被上诉人不是此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擅自在历史必经通道建盖的建筑物应予拆除,恢复原状。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使用场院,并在原地基上将围墙建起来,道路堵塞是由于上诉人经常在道路上堆放杂物造成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买的吴某某家的房子及场院,该场院早在1984年之前就已经砌好,以前就是吴某某家门前的场院,上诉人家的房子是后建的,崔某甲家经常在路上堆放杂物,导致路面狭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主张:一、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场院是1989年围起来的,不是1984年,证据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小时候的记忆;二、上诉人没有在房前堆放杂物,现道路最窄处只有1.8米,不是2.9米。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围墙是1984年建盖的,现其予以否认,并主张该围墙是1989年建盖的,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认确定围墙系1984年建盖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现场勘查,本案所涉通道的最窄处与原判确认的2.9米相符,故对上诉人关于通道最窄处仅1.8米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白邑乡X村民委员会中所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白邑乡X村民委员会中所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嵩明县白邑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无任何审批手续,所建围墙属违法建筑,此空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围建。被上诉人重申了原审中向法院提交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砌围墙是在自己的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其系以被上诉人支砌的围墙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即本案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现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其支砌围墙所围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砌围墙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通行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互助、合理的精神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在1984年即在本案争议的围墙处支砌围墙,后该围墙倒塌。被上诉人洪某某在买下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子及门前空地后,又在原围墙石脚上重新砌起围墙。该围墙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现有一条最窄处为2.9米的道路供通行,即被上诉人吴某某、洪某某支砌围墙行为并未妨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支砌围墙的行为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上诉人可依法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并要求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代理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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