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大学文化,在昆明永隆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现就读于昆明市第九幼儿园,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在昆明市第九幼儿园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与赵某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共同生育了原告王某乙。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与赵某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船房小区储蓄所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后被告及赵某先后多次将长辈赠给原告的礼品钱及原告获得的压岁钱存入该帐户,至2005年7月1日,上述存款共计为7470.24元人民币。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将其中的7000元取出用于归还由其经营的昆明永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2006年4月10日,被告与赵某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王某乙由赵某抚养。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被告王某甲作为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系其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原告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而本案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权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故原告获得的礼品钱及压岁钱应属其所有,除为原告的利益外,被告不得进行处分。现被告却将原告的存款取出,用于归还被告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可见,被告并非是为原告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7000元人民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7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利用小孩名义滥用诉权。2005年11月22日就取走了该笔钱,但直到2006年5月双方离婚后,才来起诉。2、法院认定的侵权主体不适当。2005年11月22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之前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3、证据的采信不当。对方律师在对他无损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交的借据认可,法院也认可,但认为不是用于家庭,对此上诉人不同意。对驾驶员培训费发票及支票头复印件,因对方律师认为对其不利,就不予认可,而法院就不予认可。这有失公平。4、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不公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失实。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培训费发票及支票头复印件就是要证明赵某是公司利益受益人,而一审却将此割裂,十分不公。5、真实情况是2005年11月22日为偿还名下债务,在赵某将其名下存折藏匿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儿子名下的存款取出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在发生支付危机的情况下,家庭财产为女方掌握,上诉人诚信的作法是对的。如不能抵偿债务,房屋将被抵押,上诉人将无收入来源,并不是受监护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我作为公司法人,名下公司是我唯一收入来源,而我的收入也是用于家庭消费,赵某也是公司收入受益人。在我归还债务后,还叫我还儿子名下存款是不公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赵某归还7000元争议标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是否应返还王某乙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5年11月22日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监护人,为偿还公司债务从王某乙压岁钱和礼金帐户中支取了7000元,该支出并非是为了王某乙的利益。王某甲应当对该支出予以返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王某甲认为支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也从公司经营中受益,故不应由自己一人返还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是连带之债,第三人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故本案王某甲如认为该支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王某甲可在履行返还义务后,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