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甲与石某乙系父子关系。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动迁安置人员为石某甲夫妇及石某乙。石某甲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为独立成套的使用权房。2008年3月29日,石某甲之妻去世。2008年8月,石某乙购买了上海市X镇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并于2009年12月将该房屋出售。期间,石某乙欲回系争房屋居住,石某甲与石某乙因此产生矛盾。
2010年4月,石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石某甲给付石某乙系争房屋居住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后,该房归石某甲单独居住使用,石某乙自行解决住房。
原审审理中,石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市场价评估。石某乙称其居住系争房屋内,而石某甲长期居住北京,双方之间不存在居住矛盾的问题。
原审庭审中,石某甲称其曾给付石某乙80,000元用于购房。石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石某甲未提供证据印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约为65平方米的房屋,由石某甲与石某乙夫妇居住,不属居住困难。迄今系争房屋仍为独立成套的使用权房,依据相关规定,独立成套的使用权房屋不能进行市场交易。故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石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石某甲要求判令由石某甲给付石某乙房屋居住补偿款200,000元后,石某甲对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享有完全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石某甲提供的“110”报警记录以及居委会情况说明,充分证明双方的居住矛盾很激烈,双方实际无法居住在一起。石某甲曾为石某乙购房出资过8万元。1998年动迁时,本来只能安置一室一厅,因石某甲单位为石某甲出资约25,000元,才安置了约65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原审判决错误,侵害了石某甲作为老年人的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有65平方米,石某乙和石某甲实际居住该房屋没有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石某乙不同意石某甲出售系争房屋而引起的。石某甲所述给付石某乙8万元不是事实,石某甲对此未能举证,且和本案无关。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未约定过。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问题,石某甲单位增配的公房经过动迁安置了系争房屋,当时住房调配单上也有石某乙的名字,所以石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未侵犯老年人权益,若系争房屋出售,石某乙将无处可住。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乙于2007年8月购买了上海市X镇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诉人石某甲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内容,可明确石某乙为系争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之一。因此,石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考虑到系争房屋的面积以及双方居住现状,原审法院判决对石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