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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广中西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将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2、被告郑某某赔付医疗费21,013.25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4元、修理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7,223.25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前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5,658元、修车费40元,合计人民币120,04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前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08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人民币160,918.80元,承担80%,即128,735.04元,扣除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已垫付的现金6,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22,735.04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前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54元,该款被告郑某某应于2010年8月22日前支付本院;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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