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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剑锋、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来往相识。2011年12月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杂货店进货一批,双方经结账,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口头答应该笔欠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欠条是由其本人写的。但答辩称其向原告进的货都已经结清,并没有欠到原告的货款。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是欠谁的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有多年生意来往。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潘某今欠10000元正(壹万元正)”。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被告潘某承认欠条是由其本人写的,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惯例,从事购销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明确,且被告承认由其亲笔书写,可以证实欠条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被告以该欠条没有写债权人的名字而拒绝付款,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交易,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所持有,由持有该欠条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未能证实欠款是欠他人而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潘某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周某货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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