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胶产品。2008年9月前,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亦给付了相应的价款。2008年10月起,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11月业务终止。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0元的热熔胶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总计付款x.50元,尚剩余价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x元。
审理中,因票面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经税务部门认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其中1张注明已付现金2000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这部分事实,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10份,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2、送货单3份,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嘉定国税局调查回复1份,旨在证明其中票面金额为x元的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抵扣;票面金额为6000元、号码为x的发票在税务局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中未找到。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除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1张发票的相关事实外,其余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43元,减半收取512.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