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史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记账,劳动合同于2004年9月1日签订,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之后就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每天早上8时至下午17时,原告一直加班,有时要做到晚上23时。周六上半天班。2009年开始周日也要求上班了。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9月15日原告收到退工单,原告未领到8月25日至31日的工资。综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640元;4、支付延期办理退工的损失3000元;5、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x元;6、支付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虽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26日,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8月25日至31日的工资312元,当时未支付,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金额太高。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退工单交付原告,同意支付迟延退工的损失260元。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关于加班费,被告已经于工资中支付,且被告处实行综合计时制,没有双休日加班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仓库记账人员,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2009年9月15日被告将退工证明送达原告。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双休日上班时间为80小时,2008年双休日上班时间为184.5小时,2009年1月至8月原告双休日上班时间为118小时。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会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18元、2009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2元、延期办理退工的损失2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条、付款附件及抬头为“安装2009年……”工资签收记录,原告认可工资条系被告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对工资条列明的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条上列明的金额均是工资,没有加班费。另外,原告认可已经领取付款附件及工资签收记录上记录的工资,但认为这些工资系由上海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发放,并非被告公司发放。被告则辩称安装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分类,原告属于安装这一块,故工资签收记录的抬头显示“安装”,被告认为实际上无论打卡还是发现金工资都是由被告公司发放的。审理中,本院曾约谈安装公司,安装公司表示原告与安装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工资条、付款附件及工资签收记录上记录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根据以上证据,原告2007年9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709.08元,2009年1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9.42元。因工资条及付款附件上列明的加班费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认为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09年2月至8月的签收记录上明确写明系加班费,且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当时签字时有受胁迫等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2009年2月至8月已支付部分加班费,该部分加班费应从2009年2月至8月应支付的加班费中扣除。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费为3540.92元。因追索两年以上的加班费要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现被告对支付加班费存在异议,故原告主张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9.4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538.84元。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618元支付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2009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应补发。因原告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故被告应支付220.69元,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312元支付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才将档案转至街道,故应支付延期办理退工的损失330元。五、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对签名不认可,但又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表示劳动合同非由其本人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8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2009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12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迟延退工损失人民币330元;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3540.92元;
五、对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