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陆川县泰富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卖一小包300元的毒品,重0.5克。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某身上缴获0.5克毒品,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出现金300元。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照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本案涉案赃款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