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被告郭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郭XX驾驶湘10-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高码乡方向沿高码工业大道往鲤鱼江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途径江北工业园彬彬科技路段,被告车辆在超车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XX、欧小文受伤。因此原告张XX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元人民币,经鉴定原告张XX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资兴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郭XX达成了就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支付x元伤残费、医疗费之外的协议。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理赔。综上事实,被告郭XX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医疗费x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XX驾驶湘10-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江北工业园彬彬科技路段与迎面而来的张XX驾驶并搭载欧小文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张XX因此花去医疗费x元人民币。后经鉴定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根据《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小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XX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人民币,其余损失原告张XX自愿放弃;

二、原告张XX放弃要求被告郭XX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