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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雄溪公园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洪江区X路办事处中山路X号X室。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奇、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与朋友交往过程中,认识了被告,2008年5月底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就经常打牌,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湘潭,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还是继续打牌,原告实在不堪忍受,离开了被告,2009年3月,被告找不到原告,跑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娘家的窗户玻璃打碎。由于被告恶习不改,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赖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30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又经常打牌,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信互让,和谐相处,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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