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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撞在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驾驶员王某某及乘坐人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750元,经查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及修车费539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我的车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也有误工费、看车费、修车费共计x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拖车费、停车费、鉴定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单1份。

3、濮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4、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82元;濮阳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914元;濮阳市华龙区X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500元。

5、拖车费、停车费1500元。

6、租车协议书1份。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单中投保人为刘茂华,而本案中的被告为张某某,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诊断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而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该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后出具的。病历显示普通饮食营养费不应支持。东白仓村卫生室不是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濮阳市中医院的用药部分是补药,也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中义汽车快修中心出具的修车单不具客观性,不应支持。车辆租车协议,该车的所有人为山东聊城宇钢结构杨幕有限公司,该协议并不是一个租车协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明及相关误工收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车损应以价格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为准。评估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1时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从右侧超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时,撞在王某某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驾驶员王某某及乘坐人任××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4元,于次日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于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为3725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任××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豫x号时代货车估损总值为3750元。另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1日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及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市中医院票据为4639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供的东白仓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5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足,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5天计款196.85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39.37元计算,住院5天计款196.8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5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所诉车损费3750元,因原告王某某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评估费2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施救费1500元,均提供有正式票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39元、误工费196.85元、护理费196.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3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x.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82.70元,不足部分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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