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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三项中厨房、卫生间归周某甲所有不利财产合理使用,可能带来新矛盾;二、原判四项中周某甲对居住房屋有使用权,程序违法;三、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周某甲x元帮助费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被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5月在衡山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生育女孩符某。婚后两人关系较好,感情尚可,女方生孩子后突然出现敏感多疑,憎恨家人,狂躁不安,通宵不眠等症状。2001年9月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在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时坚持服药巩固治疗,现病情稳定,但未明显好转。上诉人在河北省邯郸市工作,距家较远,被上诉人患病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母女与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三代人相处较好,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都由上诉人负责。2007年9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婚前隐瞒精神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婚前隐瞒精神病缺乏证据证实,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5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为:2009年2月新购一台吉利牌小轿车,买价x元,建厨房、卫生间各1间(双方现在居住的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自愿离婚;

二、小孩符某由上诉人符某抚养,被上诉人周某甲对符某享有探望权,上诉人符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符某所有,由符某分四次支付x元(每次支付x元)经济帮助费给周某甲,由周某乙代为保管,分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第一次在五个月之内,第二次在一年之内,第三次在一年半之内,第四次在两年半之内;

四、周某甲在再婚之前,对符某所有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厨房、卫生间及周某甲婚前居住的房屋享有使用权;

五、符某如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每违约一次,在原基础上多支付x元;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200元,上诉人符某自愿负担。

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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