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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洲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新尧(受江阴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洲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受无锡市洲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洲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尧、被上诉人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洲际公司的代理人陈海青与阳光公司的代理人陆建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洲际公司为阳光公司承包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6万元,约定阳光公司分6次结算,于2007年10月25日付款25万元,2007年11月15日付款25万元,2007年12月5日付款13万元,工程结束5天内付款25万元,2008年12月与2009年12月支付调整价格后的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调整工程价款为133万元。阳光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给付陈海青50万元,2007年12月5日给付陈海青13万元,2007年12月17日给付陈海青5万元,2008年1月18日给付陈海青25万元,合计93万元。2009年1月10日,陆建新电话确认仍结欠洲际公司二楼工程款38万元。2009年7月13日,洲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38万元。

原审另查明,阳光公司一楼的工程未与洲际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5万元,阳光公司已给付陈海青。署期2008年12月26日陈海青写下已收到阳光公司工程款138万元的收条,经鉴定字迹形成时间在2009年1月10日之后。

原审又查明,陆建新系阳光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负责阳光公司与洲际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实施。陈海青系洲际公司职员。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录音资料、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洲际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阳光公司应按约支付洲际公司工程款133万元,洲际公司认为阳光公司尚结欠38万元。陈海青作为洲际公司的职员,使用洲际公司的公章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阳光公司有理由将工程款交付给陈海青。阳光公司举证陈海青于2008年12月16日收到工程款38万元的收条,经鉴定为2009年1月10日后所写,且阳光公司无充分的证据佐证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已付款38万元。因此,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阳光公司陆建新于2009年1月10日电话确认尚结欠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元,且之后并未付款,因此,应认定阳光公司仍结欠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元。阳光公司要求洲际公司开具158万元的发票,因其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理涉,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阳光公司应支付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洲际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洲际公司已预交),由阳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洲际公司。

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洲际公司对秦科峰与陆建新之间的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在电话录音中,陆建新只是认可了至工程结束即2007年11月实际欠款38万元,造成38万元欠款的原因是陈海青在收取工程款后未向阳光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故无法进行财务处理,为此要求洲际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与陈海青一起进行结算。2、阳光公司为证明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38万元的工程款,已经提供了陈海青出具的并加盖了洲际公司公章的收条,虽然该收条经鉴定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但是陈海青本人也到一审法院认可了其已经收取了本案争议的38万元的工程款,而且陈海青作为洲际公司的职员,使用洲际公司的公章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阳光公司有理由将工程款交付给陈海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洲际公司辩称:1、陆建新在2009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已经明确认可尚欠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元,并称该款没有到期、下次取款是要求秦科峰和陈海青一起来,因此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根据合同的约定,最后的余款应在2009年底支付,因此陆建新在2009年1月10日的陈述具有可信度,而陈海青关于在2008年下半年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陈述不可信。3、从以往的付款情况看,陆建新均要求陈海清代表洲际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本案争议的38万工程款,陈海青称是在2008年下半年分多次收取的,但阳光公司均未要求陈海青出具收款凭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陈海青的证言不可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阳光公司对“2009年1月10日,陆建新电话确认仍结欠洲际公司二楼工程款38万元”这一事实表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38万元是否已经结清,即对于2009年1月10日陆建新的陈述与陈海青后补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收条应当如何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可以反映陆建新认可了在谈话当日阳光公司尚结欠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元,这属于阳光公司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阳光公司为否认上述事实提供了陈海青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向洲际公司的代理人结清了工程款,但是经鉴定,该收条虽然落款为2008年12月18日,但是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月10日以后,而且陈海青陈述的付款时间是在2008年下半年,付款方式是分多次付现金但当时没有出具收款凭证,陈海清陈述的工程款结清的时间与阳光公司的代理人陆建新自认的事实不一致,而且付款方式也与双方之前款项交接后即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该收条尚不足于推翻阳光公司的自认,应当确认阳光公司尚结欠洲际公司工程款38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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