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抓获,于9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光群(已判刑)以给陈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钱。后通过赵××介绍认识修武县X乡X村民康××。张光群谎称陈某某丈夫已死亡,以陈某某愿意和康××结婚为名,骗取康××现金71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与康××同居数日后离去。并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陈某,2008年农历年年底,通过大南坡村赵××给其介绍一个对象叫小平,家是贵州省的,说其丈夫已死亡,陈某某、张光群要求给5000元同意给其过。为了防止受骗在赵××家先给了陈某某3000元,两天后陈某某要走了剩下的2000元,之后又以买衣服、回老家办结婚手续等理由要走2100余元。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借去焦作市买衣服为名至今没回。2.证人赵××证言,其将陈某某介绍给了康××,其分两次将康××给的5000元给了陈某某。听说过了没多长时间陈某走。3.证人赵二×证言,同赵××证言。4.证人康二×(被害人父亲)、康三×(被害人哥)证言,证明了小平共骗走其家7600元,后谎称去焦作买衣服跑走。5.证人陈某某丈夫姜××证言,陈某某是其妻子,婚后生有三个儿子,至今未离婚。6.纳雍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光群于2009年9月25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8.纳雍县公安局证明信件,证明陈某某是姜××妻子。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按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数额,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