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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李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即本案原告吕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吕某、李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并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吕某、李某针对名称为“手机遥控器”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起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吕某、李某提交的下列文件:2010年5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7月20日(即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页。

2、关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略)A,公开日为2001年1月31日;

对比文件2:CN(略)A,公开日为2002年3月06日;

对比文件3:CN(略)Y,公开日为1998年7月15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机遥控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遥控功能的移动电话手机及其遥控功能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具有遥控功能的移动电话手机系统包括微处理器、存某、液晶显示屏、按键区、红外线遥控收发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遥控芯片)、射频信号接收电路、射频信号发送电路、天线;微处理器耦接大部分的元件,根据其所执行的程序,下达控制和数据处理的命令;红外线遥控收发装置在遥控操作模式下,将使用者希望控制的遥控功能项作对应的遥控信号数据,传送到需要进行控制的外部设备。对比文件1的附图2还公开了微处理器通过总线分别与遥控芯片、通信装置、存某、液晶显示屏连接的方式,而且微处理器及遥控芯片等各部分必然分别由电源供电。移动手机为了控制外部设备,该外部设备必然包括与移动电话手机相匹配的接收控制装置。除了遥控功能外该移动手机应具有一般移动手机的功能,其必然包括微控制器及其他应用软件的多功能固化芯片。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微处理器、通信装置、微控制器、存某、液晶显示屏、多功能固化芯片,以及与遥控电器接受控制装置相匹配的遥控芯片的具有遥控功能的移动手机。

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手机遥控器还包括上网装置、特制的具有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数码输入软件,微处理器通过总线与上网装置连接,上网装置由电源供电;②权利要求1中与电话电脑相关的技术特征:“手机遥控器与电话电脑配合使用”,“各控制对象还与电话电脑用连线连接”,“手机通过通信系统或互联网系统与电话电脑连接,进而控制与电话电脑连接的各种电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遥控系统和方法,其实施例1具体公开了使用WAP手机对汽车内的空某进行遥控:WAP手机遥控系统的构成包括WAP手机、无某、汽车内置有接收来自WAP手机的无某信号的接收机、与接收机连接的x驱动器、与驱动器电连接的空某器。驱动器把接收机接收的标准互联网IP包解析成操作指令码,通过操作指令码译码器,数模转换器和输出电路将控制信号输出给与其电连接的电设备。WAP手机中存某有包括各个控制内容的控制程序,WAP手机显示上述各个控制内容和操作提示,使用者根据上述操作提示按下手机上的数字键进行相应的控制,由此说明,对比文件2中的移动电话必然包括数码输入软件及上网装置,该上网装置也必然与手机内的微处理器连接。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移动电话遥控系统还可以遥控电视机、VCD播放机等电设备。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语音遥控装置,该语音遥控装置能通过语音对目标进行遥控,使得遥控操作变得轻而易举,解决了按键式遥控器存某的操作程序繁琐的技术问题,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1中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一样。

关于区别特征①,手机遥控器包括上网装置、数码输入软件及微处理器与上网装置通过总线连接己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对比文件3中的语音遥控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力要求1中的特制的具有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一样,都是通过语音方式进行遥控控制,因此,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将语音遥控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语音遥控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移动电话经数码输入软件通过互联网系统与接收机(即中介控制装置)连接,并进而遥控控制与中介控制装置电连接的电设备的技术方案。该中介控制装置的功能就是接收移动手机的信号,并将该信号发送到与之电连接的电设备,从而达到利用移动手机遥控电设备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中介控制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电话电脑所起的作用及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经过与电设备电连接的中介控制装置对电设备进行遥控控制的技术启示,并且将电话、电脑作为中介控制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已经给出了在移动手机上安装上网装置、中介控制装置及语音控制装置的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移动电话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也未达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可通过遥控芯片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近距离无某连接,也可通过通信装置或上网装置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远距离无某连接,故可用手机特有的语音或按键方式对电脑进行遥控系统操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电话与控制对象进行近距离无某连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电话通过互联网系统与接收机(即中介控制装置)连接,并进而遥控控制与中介控制装置电连接的电设备的技术方案,而将电脑作为中介控制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语音控制装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2中的语音方式控制是一样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己被上述对比文件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吕某与李某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吕某与李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吕某与李某称1997、1998年媒体已经报道语音识别系统软件已经研制成功,并且其可以按照媒体公开的信息对说明书进行补充,这就进一步说明语音识别系统已经属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而本申请在说明书中未对“特制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进行详细阐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特制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即现有技术中的语音智能系统并无某质上的差别未有不妥;②说明书第1页第5段只记载“通过通信装置或上网装置与电话电脑(或电话加电脑)连接,从而实现用手机语音或按键遥控电脑系统操作,进而控制与电话电脑(或电话加电脑)连接的各种电器”,由此只可以得出控制电脑系统操作只是为了控制与电话电脑或电话加电脑连接的各种电器,无某得出可以控制电脑的全程序操作,因此吕某与李某认为以特制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为核心的语音遥控装置可以控制电脑的全程序操作的理由不成立;③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关于电话电脑的说明,只有吕某与李某在意见陈述书中列举的部分,在整个申请文件中都没有关于电话电脑的结构、功能及其与其他部件如何连接的详细描述。而且在说明书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中,该电话电脑所起的作用同家用电脑及固定电话是一样的,均是作为中介装置用连线与控制对象连接,通过通信装置或上网装置与手机连接,从而实现手机对控制对象的遥控操作,并没有其他特殊作用。因此从本申请文件的描述中不能得出电话电脑除了作为中介控制装置外,还有其他用途;④如吕某与李某所陈述的那样,电话电脑在本申请文件中的作用是作为中介控制装置,至于电话电脑在吕某与李某的其他专利文件中具有的功能与本申请无某,既然仅作为中介控制装置,那么权利要求1中的电话电脑与对比文件2中的接收机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总之,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理解和解释首先应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若说明书对此并未详细阐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采用现有技术中通常的理解;若说明书中对该特征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效果也没有详细阐述,应认定其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关部件所起作用、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这样的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吕某与李某的意见不予以支持,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诉称:语音智能电脑技术是国际IT界公认的难题。涉足此领域的机构和研究人员众多,所达到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复杂多样,决不是一谈到语音技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一样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提供的遥控系统和方法,只是对一般电器的简单控制,难以对复杂设备特别是对电脑进行全面的操作控制。本申请由于采用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加上新增加的电话电脑专利技术,可以很方便地通过手机遥控电脑的全程序操作,并可实现对所有与电话电脑连接设备的遥控操作,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比,不论从本质内涵上,还是从使用效果上,都是大不一样的。我们认为被诉决定的意见,是只看到了一个组合各个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类似,而忽略了类似的连接关系或类似的组件名称中不同组件内部本质的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具有创造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公开日为2006年1月25日,申请人是吕某、李某。

201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l、2相对于对比文件l、2、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吕某、李某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于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页。

吕某、李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10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陈述了本申请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手机遥控器,主体结构由一般手机的通信装置、上网装置,微处理器,微控制器,内存某,液晶显示屏,特制的具有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数码输入软件及其他应用软件的多功能固化芯片,和与所遥控电器接受装置相匹配的遥控芯片等组成,并与电话电脑(专利号(略))配合使用。其特征在于:微处理器通过总线分别与多功能固化软件芯片、遥控芯片、通信装置、上网装置、内存某、微控制器、液晶显示屏连接,各部分分别由电源供电;在需要控制的对象(如电视机、空某、汽车、电脑等)中安装与手机中遥控芯片相匹配的接收控制装置,各控制对象还与电话电脑用连线连接;正式使用时,手机通过其遥控芯片与所控制电器中的接受装置发生遥控连接关系,手机也可通过通信系统或互联网系统与电话电脑连接,进而控制与电话电脑连接的各种电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遥控器,其特征在于:可通过遥控芯片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近距离无某连接,也可通过通信装置或上网装置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远距离无某连接,故可用手机特有的语音或按键方式对电脑进行遥控系统操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并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中提到“特制的具有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但未限定“特制的”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仅能得出,这里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用于实现“通过语音进行远程遥控”,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能通过语音对目标进行远程遥控的装置,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与对比文件1结合解决实现语音遥控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虽然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另一专利的标注,但另一专利对当前电话电脑具体限定到什么程度也是不明确的。

2011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吕某、李某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1年3月21日,吕某、李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1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吕某、李某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应是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原告吕某还表示其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意见陈述时,针对的均是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吕某与李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吕某、李某于2010年5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04年7月2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被诉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语音遥控装置,该语音遥控装置能通过语音对目标进行遥控,使得遥控操作变得轻而易举,解决了按键式遥控器存某的操作程序繁琐的技术问题。相对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而言,对比文件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智能电脑系统软件一样,都是通过语音方式进行遥控控制。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将语音遥控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语音遥控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遥控器包括上网装置、数码输入软件及微处理器与上网装置通过总线连接己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此外,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的中介控制装置的功能就是接收移动手机的信号,并将该信号发送到与之电连接的电设备,从而达到利用移动手机遥控电设备的技术效果,此与权利要求1中的电话电脑所起的作用及达到的效果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经过与电设备电连接的中介控制装置对电设备进行遥控控制的技术启示,并且将电话、电脑作为中介控制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2、3已经给出了在移动手机上安装上网装置、中介控制装置及语音控制装置的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移动电话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也未达到有益的技术效果,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某当。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可通过遥控芯片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近距离无某连接,也可通过通信装置或上网装置与所控制电脑进行远距离无某连接,故可用手机特有的语音或按键方式对电脑进行遥控系统操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电话与控制对象进行近距离无某连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电话通过互联网系统与接收机(即中介控制装置)连接,并进而遥控控制与中介控制装置电连接的电设备的技术方案,而将电脑作为中介控制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语音控制装置,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2中的语音方式控制是一样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己被上述对比文件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告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亦无某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吕某、李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吕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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