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马X(已判刑)、练XX(另案)经预谋后,由练XX将安徽省滁州市X镇X路的网友王XX,骗至永城市西城区X街新中原宾馆X房间内,马磊X、李某持刀劫取王XX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1100元的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从XX的陈述、证人马X、练XX、高超X、刘学XX、丁X的证言、练XX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永城市中山派出所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