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轩某丙之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轩某丙、轩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轩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0日换帖,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和皮箱内现金600元。当年腊月20日看好原告又给被告方现金x元。换帖及看好时原告给被告礼品价值4000元。因双方无法交往,被告方已退还礼金x元。下余彩礼款物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二原告礼金x元。
被告轩某丙、轩某丁答辩,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订婚时经媒人从中说和,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之间就永远了解此事。不同意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现金x元,按照农村习俗,二被告向二原告退还现金200元。当年12月20日,双方看好时,二原告又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另,订婚和看好时,二原告向二被告赠送了部分礼物和礼品。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原告将双方所订婚贴退还给被告。解除婚约时,双方经媒人从中调解,二被告主动给付二原告现金x万元,下余彩礼现金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酿成纠纷,二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二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x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已主动返还x元,下剩礼金x元,二被告亦应予返还。但解除婚约系二原告首先提出,二原告对酿成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精神,应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丙、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现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