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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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甲伟、李某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伟被取保候审以后不能传唤到庭,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裁定涉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伟的部分中止审理,于二0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2日晚,厦蓉高速公路郴宁一标工地综合施工队队长吴永斌按照项目部的安排,到该工地清理废铁,准备卖到坳上镇一家废品店。此情被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叫被告人宋某同去找吴永斌,被告人宋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吴永斌拖运废铁途经被告人所在村庄时,被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5人拦下,并以吴永斌系私自变卖废铁为由不予放行。吴永斌打电话找来当地村民陈某戊求情。最后经过陈某戊求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收下陈某戊垫付的5000元现金后才将吴永斌的车子放行。得赃后,被告人李某乙等6人到被告人李某丙家里分赃,被告人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自分得赃款74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40元。2011年1月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次日,被告人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永斌。

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永斌的陈某戊;2、证人陈某戊、张某证言;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抓获5被告人的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5、退赃说明及被害人吴永斌出具的收条;6、被告人李某甲伟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掌握他人隐私为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波、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们没有主动提出向被害人要钱,是陈某戊辉主动给钱给他们的;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他是被李某乙叫去的,是李某乙讲抓到了吴永斌偷铁卖,他们不是敲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厦蓉高速公路郴宁一标工地综合施工队队长吴永斌按照项目部的安排,到该工地清理废铁,准备卖到坳上镇一家废品店。此情被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便电话通知上诉人宋某同去找吴永斌,上诉人宋某又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吴永斌拖运废铁途经原审被告人所在村庄时,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5人拦下,并以吴永斌系私自变卖废铁为由不予放行。吴永斌打电话找来当地村民陈某戊求情,最后经过陈某戊求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收下陈某戊垫付的5000元现金后才将吴永斌的车子放行。得赃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6人到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家里分赃,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自分得赃款74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40元。2011年1月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次日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得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永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永斌(郴宁一标工地管理员)报案时的陈某戊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按项目部的安排从工地拖了一车废铁准备卖到坳上镇一家废品店。当晚21时许,他们行至坳上镇X村口时,被李某甲等人拦住,并讲不给钱就不放行。他打电话找来当地村民陈某戊求情。最后他们付了5000元现金给李某甲后才放他们走的。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吴永斌的电话讲:“我拉铁的车被当地村民拦住了,你过来帮我讲两句好话。”他接完电话即赶到坳上镇X村口,看到李某甲等人在场。李某甲他们要求吴永斌出钱才放行,后经过协商,吴永斌他们支付了5000元才放行的。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他请示他的上级彭某,彭某批准由吴永斌处理工地上的废铁。

4、郴州市X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村X组及案发现场概貌情况。

5、郴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1月3日,公安民警在坳上镇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次日,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郴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退赃说明证明: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等人退款5000元。

7、被害人吴永斌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1月5日,他领回被敲诈勒索款5000元。

8、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同案人李某甲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经过坳上镇X村口时,看见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拦住吴永斌拖废铁的车,李某乙讲吴永斌私自拖铁去卖,要吴永斌出钱。最后,他与陈某戊辉讲好出5000元,他们收下5000元后就将车子放走了。他们几个人就到被告人李某丙家里分钱。

10、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9时许,他们在坳上镇X村口拦下吴永斌拖废铁的车辆,以吴永斌私自卖废铁为由不予放行。后他们收下吴永斌5000元现金后才将吴永斌的车子放行。得赃后,他们到李某丙家里分赃,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赃款74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被害人吴永斌是私自卖铁为由,强行索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上诉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对上诉人宋某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们没有主动提出向被害人要钱,是陈某戊辉主动给钱给他们的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他是被李某乙叫去的,是李某乙讲抓到了吴永斌偷铁卖,他们不是敲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他们在坳上镇X村口拦下吴永斌拖废铁的车辆,借口吴永斌私自卖废铁为由,强行收取了吴永斌5000元现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符合敲诈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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