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被告人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略),系陕西省第一测绘工程院职工。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邸某乙、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属同胞兄弟且与被害人王某丁系近邻,多年来双方因出路屡次发生纠纷。2008年4月14日早6时许,三被告人之父邸某智与被害人王某丁之妻凤某娥因宅基出路发生口角,继而引起邸某智与王某丁、凤某娥二人厮打,被他人挡开后邸某智、凤某娥均到医院进行治疗。当晚8时许,王某丁从医院返回其家,行至被告人邸某甲家门前二人相遇发生争执,邸某甲即持木棍在王某丁头部左侧猛击一下,致王某丁倒地,被告人邸某乙、邸某丙闻讯赶来,分别在王某丁身上踢打,后被他人挡开,王某丁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9、10、11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裂伤;4、面部抓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由外力致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同时被害人王某丁也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娥、凤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邵某某等人证言;有调解笔录、座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因宅基出路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邸某甲持械致被害人王某丁重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经查,被害人与其他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在撕打中三被告人都在围打王某丁,并各自实施了殴打行为,三被告人之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邸某甲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被告人邸某乙、邸某丙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且被告人邸某丙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情节轻微。鉴于被告人邸某甲、邸某乙、邸某丙归案后能坦白某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彩云
审判员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