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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第三人伍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伍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伍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友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杨某某和第三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伍某某系邻居。2009年7月我打算将房屋拆旧建新,为便于运输材料,需在伍某某家门前修建一条公路,涉及伍某某门前院坝、街沿及耕地。经村组干部协调我与伍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我占用伍某某的院坝长度为16米,北端为4.8米,南端以公路排水沟为界,硬化成一条公路。我与2009年9月23日拆除了旧房,在修建公路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强行阻止,导致我至今无法施工。为此,我只有采取人工拆除,被告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导致我无法施工,为此,我只有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9日李某与伍某某、张庭左签订的修建公路协议书一份,证明了李某建房时,伍某某同意在其房屋院坝修建一条硬化公路;

2、赔偿挖机损失费600元收条一份,证明了因无法施工给赔偿的费用;

3、装载机工资1000元领条一份,证明了因被告的阻止,本来只有400元费用,而改用装载机多增加600元,造成600元的经济损失;

4、王德卫领现金3100元条据一份,证明了因被告的阻止,无法用机械施工,改用人工施工,本应1200元的工程,却多花费1900元,造成了1900元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是伍某某签订的,但是属于无效合同,我与伍某某离婚后,房屋属于女儿吴海琴,我与伍某某都是负责管理,没有其他处分的权利;证据2、3、4我不认可,因李某在拆房前我就找他说过,他们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三人伍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3、4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伍某某本是夫妻,2004年7月12日,因感情不和而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庭现有财产,双方协商同意归女儿伍某琴所有,伍某某和我只有管理、维修,无权对外处理和拆除损害,无权对外设定抵押、质押。2009年9月9日伍某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未征的我和伍某琴同意,9月18日我和伍某琴知道后,便找到伍某某、李某以及村X村支书,都表明我们不同意在我们房屋院坝修建永久性公路。9月23日原告拆除了自己的房屋,24日,原告在挖我女儿房屋前院坝时,我没有办法,为了维护伍某琴的权利我才去阻止原告的。如果原告为了修建房屋,在伍某琴房屋前修一条便道,以便过车运输建筑材料,我同意。但是修一条永久性公路,我是坚决不同意,伍某琴更不会同意。因此,我没有侵权,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一下证据:

1、2004年7月12日办理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房屋归其女儿伍某琴所有;

2、2001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

3、伍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伍某某头部受伤,大脑思维不正常;

4、证人罗德清,证明了李某在拆房前,杨某某和伍某琴去找过原告以及村干部,请求村干部处理原告和伍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伍某某头部受伤属实,但思维正常,证人罗德清与杨某某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第三人伍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实的情况属实,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伍某某思维不正常,不予确认;证人当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第三人伍某某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伍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伍某某系同村村民,原告李某为了拆旧房修新房,需修一条路以便通车运输建材。2009年9月9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李某与伍某某、同村村民张庭左签订了协议,其内容是:1、公路入口占用伍某某院坝,由李某负责硬化,总长为16米,北端宽为4.8米,南端宽以公路水沟为界,院坝下降工程由李某承担,下降时不得影响院坝的整体效果。2,公路占用张庭左街沿,李某负责维护原貌,如果损坏由李某负责修复,占用部分由来李某硬化。3、公路涉及占用张庭左耕地,6.3平方米,由李某协商李某平的同等面积耕地兑换。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杨某某和其女伍某琴知道此事,便与9月18日去找原告李某、第三人伍某某,认为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在院坝内修建永久性公路,并找村干部进行处理。9月23日,原告就将旧房拆除,24日原告在挖伍某琴院坝时,被告扬开霞就强行阻止,原告就停止施工,为此,原告造成3100元的经济损失。此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杨某某、伍某琴同意原告在其院坝修一条便道,通车运输建材,原告要坚持修一条永久性硬化公路,为此,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在2004年离婚时,双方就书面约定其财产归伍某琴所有,双方仅只有看护和管理的权利,没有其他任何处分权利。2009年9月9日伍某某在没有征的被告和伍某琴的同意,便擅自与原告签订了同意在其院坝内修公路协议,是对伍某琴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其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其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付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签订合同后,在被告杨某某和其女伍某琴坚决不同意修永久性公路的情况下,没有冷静处理好,便坚持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是伍某琴财产的共同管理人,为了维护伍某琴的权益,在与原告未达成共识时采取的阻止行为,属于无奈之举,况且也同意原告修便道通车,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停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3100元,由第三人伍某某承担248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友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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