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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前给我办好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在2009年3月19日前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款x元。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退还我购房款x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前交付房屋及给原告办好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在2009年3月19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齐某某购房款陆万零捌佰元整。注明:2009年3月X号全部还清”。署名张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等义务,应依法退还购房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9日全部还清,但逾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债务人未能按自己的约定偿付欠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从确定的偿还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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