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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滥伐林木罪案
时间:2007-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1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兴国县X乡林业工作站干部,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兴国县X乡X村收购村民已剥皮砍下来的木材一车约6立方米,上完车后,因还留有一些木材,被告人冯某某就对上车的村民谢某乙、谢某甲等人说:“我过两天来装一车,你们到山上砍些木材下来凑车”。第二天,谢某乙、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到自己的自留山上砍下木材1.52立方米、4.285立方米。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来到东山村收购第二车约6立方米。当装完车后,在谢某丁家吃晚饭时,被告人冯某某对在场的村民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说:“你们再去砍些木材下来,我会来装掉,万一会出事要罚就罚我的。”于是这些村民第二天开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到自己的自留山上砍下杉树并制成木材共计18.1862立方米,案发后,该批木材被兴国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扣押。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购买了兴国县X乡X村雷某庚自留山上的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雷某庚自留山上砍下木材4.8立方米运走并销售。以上共计无证砍罚木材28.7912立方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1.13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雷某庚、雷某辛、陈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领条及油茶林承包合同等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林业基层执法人员,为收购木材谋利,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唆使和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自己已离婚,女儿正读大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亲属缴纳罚金一千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为牟利,唆使和雇佣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有固定单位和工作,女儿读大学需要其扶养,其砍伐的木材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在立案前,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因此,结合上诉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处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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