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外和解。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称日后送料款相抵。此后因被告之前所提供的灰料质量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所欠的2万元却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但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加算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借原告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2008年7月5日借到原告x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的钱,而是要回被告的灰款。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崔XX、崔XX庭证言,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送白灰。
2、称重单31张,证明502.08吨白灰送给原告王某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人崔某乙、崔某丙证言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并未显示原告欠被告有到期债权未还,能够抵消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被告崔某甲借原告王某款2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归还,不归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