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东山村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谢运良,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89年9月生,汉族,学生,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陈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系同胞兄弟。2003年原告陈某甲新建住房一栋,原告陈某甲建房的土地是与证人沈华连家使用的土地驳换过来的,原告房屋的正前下方是被告陈某丙使用的土地,被告陈某丙于2004年在该土地上新建住房一栋。原告陈某甲房屋正向右边原有一条排水沟,排出的水流要经过被告陈某丙房屋右边的土地。2004年1月,原告陈某甲为方便自己的房屋在下大雨的时候排水,在未与被告陈某丙商量的情况下,将原有排水沟挖深。2006年10月被告陈某丙将该排水沟经过其使用土地的部分用泥土堵塞。因被告陈某丙不同意原告挖开堵塞的泥土,原告陈某甲请证人陈某凰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排水沟堵塞处开通,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建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对陈某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沈华连、陈某凰、陈某长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以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相邻的排水沟挖深,改变了原有排水沟的现状,导致被告将该排水沟经过其使用土地地部分用泥土堵塞,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将该排水沟恢复原貌后,被告应将排水沟堵塞处疏通。虽然被告将该排水沟经过其使用土地的部分用泥土堵塞,但因原告房屋地势更高,在目前情形下并不会妨碍原告房屋排水。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水沟堵塞处开通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03年,被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05年。上诉人为方便房屋排水,将原有的排水沟一挖深,以免房屋在下大雨时被雨倒流进家里。2006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排水沟出口下方左侧建厨房一栋,被上诉人认为挖深排水沟会影响其厨房的正常使用,将排水沟出口用泥土堵塞。造成不能排水。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排水出口开通,以利于正常排水。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系伍叔关系,本应正确处理好相互关系,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上下相邻,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因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便将相排水沟挖深,改变了原有排水沟的现状,被上诉人将该排水沟经过其使用土地的部份用泥土堵塞。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将排水沟恢复原来状态后,被上诉人也应允许其排水。因上诉人改变排水沟原有的状态,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下端,水流急时将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和存在不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要求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对相邻方的影响而诉请要求对相邻方排除自己排水妨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