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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初识字,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村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从清塬煤矿贩煤期间,因资金不足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法庭向旬邑县农业银行调取了以下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并提供证人程××、郭××出庭作证。

1、2008年8月17日、8月24日、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户名为吕某某,户号为×银行卡向户名为赵某某,户号为××银行卡分别转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

2、证人程××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4日吕某某回家说赵某某要借5万元,她将银行卡取给了吕某某;2008年11月1日吕某某在电话里说赵某某要借5万元,吕某某让她去银行和赵某某办理转款业务,一会儿赵某某开着车来一同和她到旬邑县X路储蓄所,将吕某某银行卡里的5万元转到了赵某某的银行卡里。

3、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有一年他和吕某某合伙贩运煤,资金在吕某某账户里,贩运煤的具体事务由吕某某操作,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吕某某打电话说赵某某要借10万元,他便骑摩托将吕某某带到旬邑县农行营业部,吕某某进去办理业务,他在门口等待吕某某,没有进该营业部内。

被告在质证中认为,程××系吕某某之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另外程××证言存在漏洞即2008年8月24日她仅听说赵某某借钱,并没见到赵某某借钱,她讲8月24日出借5万元,而与原告主张的8月24日出借10万元不符,故其证言不能采信;郭××证明只是听说赵某某借钱,并未见到吕某某与赵某某关于借贷一事协商及实施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上述银行取款凭条证明的资金流向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2008年6月至12月底从清源煤矿贩运煤之间有资金往来,已在(2009)旬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案中得到确认,上述凭条是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清偿欠款后形成的凭证且原告清偿欠款后,已将欠条抽走。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程××系原告吕某某之妻,是原告利害关系人,另外,程××证明8月24日出借5万元,而银行转帐凭条显示8月24日转账10万,两者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予采信;郭××是原告吕某某的合伙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虽证明听吕某某说赵某某借钱,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银行取款凭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证明了资金来源及流向,仅凭上述三张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上述三张银行取款凭条,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至12月底从清塬煤矿贩运煤,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吕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1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通过其账号×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账号××账户转账5万、10万、5万。

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银行取款凭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乐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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