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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某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陳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1204/2006

HCMA12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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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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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2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原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另上訴人亦被控另一相同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根據他承認之案情,他與第二被告人編造受害人欠下債務的故事,合謀騙取第一控方證人35,000元。

2.上訴人否認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根據該案的證供,受害人是透過第二被告人介紹認識上訴人的。他指在他支付過控罪(1)的款項大概一星期後,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短訊,他們其後見面。上訴人對他訛稱有關人士要求另外6,000元作為之前解決債務的「茶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後於兩星期內共支付6,000元現金予上訴人。

3.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1)而言,判處6個月監禁;而控罪(2)則判處12個月監禁;下令同期執行。上訴人本不服控罪(2)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他今天對本庭表明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為本庭批准。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控罪(2)之起刑點,較諸所涉銀碼較高的控罪(1)為高,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則指裁判官正確指出第二控罪是涉及上訴人「在事後繼續欺騙第一控方證人」,可以説是「向其傷口灑鹽,得到一大批款項之後,繼續向其剝奪」。既然上訴人明知之前騙取的35,000元是第一控方證人借貸所得,仍貪得無厭地繼續敲榨他,裁判官予以一個較控罪(1)為高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裁決

6.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之起刑點並無異議,他的論調是控罪(1)所涉之金額為控罪(2)之6倍有多,但裁判官卻以12個月監禁作控罪(2)之起刑點,實有明顯過重之嫌。

7.雖然裁判官並無明言,但本席無疑他最終下令第一與第二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的的考慮,乃基於兩項控罪均由共同事實衍生,而他以12個月監禁作控罪(2)之起刑點是基於上訴人食髓知味地以同一手法干犯多於一項控罪,他所獲的總刑期應較諸單一罪行之刑期為高。當然,另一做法乃單就控罪(2)的案情所涉的刑責予以一合適的起刑點,然後再考慮量刑整體之原則,然後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部份或全部分期執行。就本案而言,可能以6個月作控罪(2)之起刑點,不予以扣減,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屬較佳之做法。但本庭作為上訴法庭要考慮的乃上訴人在本案的兩項控罪所獲的整體刑期(包括他選擇對控罪(2)不認罪,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是否恰當。本席認為兩者手法,屬殊途同歸。

8.上訴人大律師只就控罪(2)的刑期分拆上訴,沒有兼顧兩控罪的總刑期是否適合,屬以偏蓋全、不切實際的做法。

9.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一個12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而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吳建華律師行轉聘鄭念慈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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