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集装箱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集装箱保险协议,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属的集装箱全损险。同年7月1日,原告所属“南青”轮在珠江口水域与“中航902”轮发生碰撞,“南青”轮沉没,船上44只集装箱遭损。此后,被告对确认灭失的17只集装箱已作理赔,而对于推定全损的12只集装箱却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损失人民币196,41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理赔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未达到理赔条件;2、原告未在有责任的第三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期限内登记债权,放弃了债权;3、原告在起诉有责任的第三方的案件中,未就涉案12个集装箱的损失列入索赔范围,放弃了索赔权利。因此,被告根据保险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保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损失发生在本次事故中以及损失的程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南青”轮海事公告,用以证明投保集装箱掉入海中的事故,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集装箱在保险范围之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不涉及投保集装箱掉海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内部的赔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12个集装箱已推定全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内部报审材料,不是对外的确认和承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在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有关集装箱全部损失的证据、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公告,用以证明两项内容:1、原告对有责任的第三方的海事请求中并未提出本案集装箱的损失,放弃了对有责任第三方的债权;2、原告未在法院公告期内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依法被视为已放弃该海事事故中对有责任第三方的债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与本案相关的债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集装箱保险协议,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属的集装箱全损险。协议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运输船舶在航运途中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致使集装箱箱体的全部损失(包括推定全损)等。原告同意投保不少于5,000只标准集装箱,实际投保数量和金额按季调整。双方还约定,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如损失由第三者负责时,原告应提供所能提供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同时将向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权利转给被告。同年7月1日,原告所属“南青”轮在珠江口水域与“中航902”轮发生碰撞,“南青”轮沉没,船上44只集装箱遭损。根据被告内部的赔案记载,17只集装箱下落不明,27只集装箱打捞上岸,对其中的12只集装箱推定全损,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向有责任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时未将12只集装箱损失计算在内,故暂不计入损失范围。此后,被告对确认灭失的17只集装箱已作理赔,而对于推定全损的12只集装箱未予理赔。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9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诉“中航902”轮船舶所有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港航公司”)。该案后移送至海口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记载,其未将被告推定全损的12只集装箱列入集装箱损失要求港航公司赔偿。对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时亦予以确认。至庭审时,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集装箱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所属的集装箱因运输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坏,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现原告在与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擅自放弃了涉案集装箱的求偿权利,致使被告在保险理赔后无法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