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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47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戴某,男,33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服刑于安徽省白湖栖枫监区四大队。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后生育一儿子戴某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意儿子戴某阳由原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合法夫妻关系;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戴某阳。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服刑于安徽省白湖栖枫监区四大队。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张湘志的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双方分居的时间较长,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服刑期,且其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戴某阳,因此,戴某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债务共3.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承认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湘志欠款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戴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自被告服刑期满之日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抚养费至戴某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湘志欠款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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