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21世纪哲学研究会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沈阳联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利峰、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曲某与马丽娜原是朋友,李某某通过朋友马丽娜介绍认识曲某,并与曲某成为朋友。在李某某与马丽娜同居期间,马丽娜要出版一本书,名字叫《母亲的心》,曲某承诺能够帮忙出书,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某某替马丽娜拿(略)元给曲某用于出版该书。后马丽娜病故,此书没有出版,该款一直在曲某处保管。李某某多次向曲某索要该款,2002年6月15日,曲某给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写明“兹借李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后来双方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时起还款时止的利息,有法可依,予以支持。曲某认为此款是从马丽娜处所拿,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曲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曲某从2005年1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借款额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0元,由被曲某负担。
宣判后,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是从马丽娜手中拿的(略)元,被上诉人虽然与马丽娜同居,但是并非是合法夫妻,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所出的借据是虚构的,日期也不真实。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获得借据,妄图侵占他人财产。(略)元及马丽娜的著作资料应当归其合法继承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略)元钱是被上诉人的钱,不是马丽娜的钱。上诉人拿到该款后,迟迟不想办法出书,后被上诉人在多次追办无果的情况下,让上诉人退还该款,此时双方商量该款让上诉人借用一段时间,等经济好转后再还,上诉人便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承诺半年后还款。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与马丽娜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拿(略)元替马丽娜出版书,并将此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不能出版该书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表明该款是从被上诉人处借得,该借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索要该款时,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此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是从马丽娜手中拿的(略)元,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所出的借据是虚构的,日期也不真实。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获得借据,妄图侵占他人财产。(略)元及马丽娜的著作资料应当归其合法继承人所有问题。经查,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被上诉人出借据,说明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的,该借据是对该款所有权人的确认;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马丽娜的钱。至于马丽娜的书稿的归属,与本娜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所以对上诉人曲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