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
地辰溪县X镇X村紫藤苑小区X-X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司法局,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出租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司法局、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车辆受损是事实,提供修理修配的一方未提供税务发票,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艳红、何志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组织上诉人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辰溪县司法局、廖某某进行了庭前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辰溪县司法局于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2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三、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辰溪县司法局、廖某某就此案别无其它纠纷;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