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兴威名座1212房。现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城投大厦后栋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市墨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等。
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袁某甲、袁某乙,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株洲县X镇渌江明珠工程后,成立了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常国强为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光辉经常国强同意,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同日,杨光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工地支付材料款(经常同意)。同时常打了一张拾万元条据,和本条据附为一起,两条据合计壹拾叁万元整(x元)”该借条落款为“渌江明珠项目部”,并加盖了“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杨光辉作为经手人亦在借条上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常国强、杨光辉经手的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株洲县X镇渌江明珠工程后,成立了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常国强为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常国强及经常国强授权的杨光辉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常国强、杨光辉的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常国强、杨光辉的行为不予认可,但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认为杨光辉不是公司人员,所出具借条用的是资料章。公司有函件规定,从2009年8月16日起停止使用株洲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公章启用了渌江明珠小区资料专用章。且规定了资料专用章只对渌江明珠小区的建设使用,而合同和重要业务应有公司盖章。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杨光辉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杨光辉未向公司报账,公司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报账与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这笔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2009年8月25日常国强与彭某某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常国强转让一个指标给彭某某,彭某某借10万元给他,并在合同下打了一个收条给彭某某。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13万元中有10万元是买常国强购房指标的,应属于常国强的个人行为。借条13万元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公司无关。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证据复印件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彭某某质证认为:条据是常国强写的。后来没有转让这个房屋,常国强自己收回了。这份合同上被上诉人未签字同意,双方未谈拢。原件常国强收回了,然后他出具了一个13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这个条据是被上诉人复印留底的,被上诉人也复印了一份给袁某甲,只是告诉袁某甲借款的过程。
被上诉人彭某某提交5份新证据。证据1,上诉人对胡家良的收条及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上诉人的业务均是使用资料专用章。
证据2,上诉人与胡家良的开庭笔录复印件2张,拟证明上诉人对资料专用章的认可。
证据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张。
证据1-3是一组,拟证明上诉人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并对外出具欠条。
证据4,上诉人以资料专用章对供货商龙潭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
证据5,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光辉以项目部的名义对龙潭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上诉人使用资料专用章办理业务,杨光辉也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办理业务,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5证据虽以小区资料章对外的形式表现,但需经公司确认,公司不确认的与公司无关,故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常国强与彭某某房屋转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彭某某确认属实。同时,该合同上被上诉人彭某某未签字同意,双方未就房屋转让的事宜达成一致。原件常国强虽收回,但该收条上同时由常国强出具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可以印证杨光辉所出具的13万元借条包括了常国强出具10万元的借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彭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5份证据均系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渌江明珠小区以资料专用章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发函件规定,从2009年8月16日起停止使用株洲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公章,并启用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从2009年8月16日起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与业务单位的往来均使用新启用的业务章。凡材料购销合同及重要业务函件均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光辉系项目部负责人常国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与项目部施工员杨云对外出具的收条、欠条、证明多系盖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光辉系项目部负责人常国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系加盖渌江明珠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注明了用于工地支付材料款。并经项目部负责人常国强认可。被上诉人彭某某足以相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以公司发函的形式对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进行了规范。但在其施工中仍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出具收条、欠条、证明等进行业务往来。故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项目部的重要业务应有公司盖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