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直至2009年9月2日,由被告的父亲给原告还本x元,剩下的x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下的x贷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15‰。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期限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直至2009年9月2日,由被告的父亲给原告还本金x元,剩下的x元本金,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9月2日x元月利率15‰的利息及2009年2月27日至今x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直至2009年9月3日才由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偿还x元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9月2日x元月利率15‰的利息186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