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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与沈阳市钢锹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5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沈阳市钢锹厂工人,住(略)-9-X号。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裴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沈阳市政法学校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旻文,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钢锹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该厂安技科科长。

上诉人裴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裴某甲系沈阳市钢锹厂职工。2003年6月14日,裴某甲在岗位工作期间突发头痛,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为脑出血留院治疗。200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日第一次住院抢救治疗共计19天,2003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200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天,200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第四次住院治疗共计9天,四次合计住院治疗61天,其中钢锹厂派人护理52天,裴某甲家属个人护理9天。裴某甲四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第一、三、四次住院裴某甲按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交费方式入院治疗,钢锹厂按相关规定支付6124.48元,余款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其中第二次(即2003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住院,在单位及医院未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交费方式的情况下,裴某甲个人以现金支付医疗费4186.39元。2003年10月31日裴某甲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四级伤残”。

另查明,裴某甲本人2003年6月14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即停工治疗前12个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62.64元。2003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17.57元。裴某甲患病至认定为工伤后,自2003年7月至10月间,钢锹厂应支付裴某甲工伤津贴为1450.56元(已支付1230.80元),尚欠219.76元未支付;钢锹厂从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应支付裴某甲定期伤残抚恤金为(略).44元(已支付8092.06元),尚欠5534.38元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略).44元未给付。裴某甲因工伤住院花交通费50元。2003年11月17日大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裴某甲为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裴某甲于2004年6月2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书面通知裴某甲不予受理,裴某甲不服,于2004年6月29日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钢锹厂按其工伤四级伤残标准给付相关待遇等(略).54元。

上述事实,有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确认为“四级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86.39元一节,系原告未遵医嘱,擅自住院治疗疾病,不符合有关医保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期护理费一节,不符合有关法规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健康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及债息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生活补贴一节,应属职工养老统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工伤医疗证》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原告裴某甲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1929.8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4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67元(按沈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每人每天2.5元的2/3报销,住院共计40天计算);四、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如被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给付数额计算错误和漏判,要求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其尚欠的工伤津贴219.76元,定期伤残抚恤金5534.38元。并给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元,护理费2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钢锹厂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裴某甲系沈阳市钢锹厂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为“四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钢锹厂应当支付裴某甲因工伤所发生的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经双方协商,裴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略).44元。尚欠裴某甲的工伤津贴为219.76元。定期伤残抚恤金为5534.38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钢锹厂给付裴某甲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1929.8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裴某甲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186.39元问题,因裴某甲在第一次医疗终结后,医院建议巩固治疗,裴某甲连续住院,且后经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应由企业全额支付,原审认定裴某甲擅自住院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裴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裴某甲住院天数为61天,原审法院按住院40天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61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裴某甲的住院护理费问题,因裴某甲在住院期间,其中有9天为裴某甲亲属个人护理,按相关规定应由企业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计付护理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漏判,应予补正。关于裴某甲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五条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沈阳市钢锹厂给付裴某甲工伤津贴219.76元;

四、沈阳市钢锹厂给付裴某甲定期伤残抚恤金5534.38元;

五、沈阳市钢锹厂给付裴某甲医疗费4186.39元;

六、沈阳市钢锹厂给付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5元的2/3报销,住院共计61天计算)101.67元;

七、沈阳市钢锹厂给付裴某甲护理费(817.57元÷30天×9天×70%)171.67元;

上述一至七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钢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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