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高某某。

第三人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不正常经营,将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之事,因为公司运营良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是不同意的,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高某某的签字,虽然盖有公章,但公章在3月15日之前由第三人张某保管,张某和另一股东没有权利代表某某公司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所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借款关系是无效的。即使有借款之事,原告的钱是打到张某的个人银行卡中,是借给张某个人的。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10%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x元。另外,目前虽然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还没有到清算的地步,故不同意提前归还借款。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是和某某公司有借款纠纷,该纠纷和被告高某某无关。

第三人张某述称,我在某某公司兼管财务,现金进出由我负责。公司在银行设有一个帐户,该帐户由高某某和另一股东蒋某某掌管。为方便起见,由我到工商银行等银行以我个人名义申办了8张银行卡。公司到2009年2月底时没有资金了,需要借款。股东商量后决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高某某也是同意的。借据是我写的,并盖了财务章,公章一直是由高某某保管的,所以公章是由高某某盖的。原告给钱时,是扣除了10%的利息。借款虽然是进了我个人帐户,但用于公司购买电脑、发放工资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张某以及案外人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被告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某为监事,原告系第三人张某之妹。2009年2月底,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口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张某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正,借期为一年,年息15%,借款之日预付利息10%。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年3月14日,第三人张某和蒋某某到原告处,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将现金1万元加上从工商银行取出的x元存款,共x元,交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和蒋某某又在借据上注明“经手:张某、蒋某某”。第三人张某取得借款后即将该款存入了自己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浦发银行设有一个银行帐户。该帐户内曾陆续有部分资金转到张某个人帐户内。某某公司没有专设财务人员,也没有专门财务帐册,张某为技术主管并兼管财务,由张某做现金支出的明细账,明细账每月给另外两股东。高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回短信给张某,内容为:“至2009年1月盈余2921元,蒋支2000元,高某5000元,差张2200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原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室为办公地,2009年5月退租。同年3、4月间,三股东产生纠纷,公司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卡、证明、短信、银行帐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章盖印即是代表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标志之一,原告提供的借据,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不管该印章是由高某某还是张某所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在违背法人意志或故意损害法人利益情况下盖章,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取得借据后,实际提供了借款,虽然借款是交给张某,但对于原告而言,在张某持被告出具的借据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是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向张某交付借款符合常理。至于张某将借款用于何处、以及某某公司三个股东之间的矛盾是某某公司内部事务。况且,张某的个人帐户与公司的帐户之间确有资金往来,公司没有正规财务帐册,不能排除被告某某公司将张某个人帐户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但是,原告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x元。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关系,可予准许。某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朱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