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辽宁威尔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巍,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5年1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巍,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拥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楼X栋X室一处,1997年6月参加房改,该房屋由居住权变为产权,产权人为被告。2003年12月被告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卖给第三人刘某甲即被告之子,价款为80,000元,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不同意买卖也没在过户手续中签字,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于2005年2月5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前夫刘某义(已死亡)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物权;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某甲即被告之子,该行为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无效合同。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并未在手续上签字,亦说明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甲系母子关系,其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已明知原告未在手续上签字,故第三人刘某甲不是善意第三人,依照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关于被告所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其女刘某乙,仅是在买断公房过程中借用被告李某某的工龄进行的买卖,故争议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即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某返还第三人刘某甲购房款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争议房原由上诉人的前夫刘某义生前分配的公有住房,并以上诉人及其前夫的共同工龄购卖的产权,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该房屋应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2、上诉人对其婚前财产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争议房屋是其生父分得,死后留给其母上诉人的,该房屋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房屋的房改审批手续、以李某某名义交纳房改费用的凭据、李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
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为李某某前夫李某义生前由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在李某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以房改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徐某对该房屋亦依法享有共有的权利。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未经徐某的同意,自行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其子刘某甲,虽在转让手续中有共有人徐某签字的字样,但双方均承认不是徐某本人所签,而李某某、刘某甲均认为该房屋系李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自行处分,无需征得徐某的同意,但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刘某甲也明知转让该房屋没有征得徐某的同意,故李某某与刘某甲所签订房屋卖买合同无效,刘某甲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至于李某某与已死亡的前夫刘某义的工龄折算参加房改购买的争议房,而没有利用徐某的工龄折算,但参加房改,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确系在李某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否认徐某依法享有的共有的权利。故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